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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阮素珍,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十五日,先後持本名不詳,已成年之「張先生」所交付,已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冒用廖女名義,至台北市○○○○路六一0號全虹通信廣場大直店、同市○○路○段三二三巷三0號精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迭經丙○○於第一審調查時指訴無訛,並經證人黃梓勳、洪慶雲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丙○○」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經第一審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復認二者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則上訴人與「張先生」二人未經丙○○同意、授權,而以廖女名義,書立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自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訊)公司及丙○○,原判決認所為係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而從重依後者論處其罪刑,要無不合,此與民法關於表見代理及委任契約之規定無涉。
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印章,前往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二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向該行行員張婷翔辦理丙○○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鑑掛失、更換事宜,而冒廖女名義填寫「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其上偽簽廖女簽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等情,已經上訴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張婷翔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申請書、印鑑卡存卷足稽。則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明確,至丙○○於上開銀行之帳號究竟如何而來?係上訴人所告知,或由銀行行員代為查知?均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審具狀聲請選任非律師之乙○○為其辯護人,然依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及書記官職戳所載,該聲請狀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遞狀,至翌(七)日始分由承辦書記官收受。而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且曾依法告以得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其時並未有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表示,則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稍後始向原審法院投遞之上開聲請狀,未及審酌、處理,尚難指有何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之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以該條所列四款事項,包括所涉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原審於該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亦已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開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印鑑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物證、書證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使為辨認。是上訴意旨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以該條所列事項及未提示證物令上訴人辨認云云,均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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