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邱 乙○○ 丙○○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名邱稜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街二一巷三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下稱為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之上訴人乙○○,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需款孔急者,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資力證明文件,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著手蒐集行車執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摺,及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以剪貼、再影印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委辦信用卡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實資力文件證明)。邱稜惠、乙○○按每辦妥信用卡件數,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手續費,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邱稜惠、乙○○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五至八八比率,貸放金錢給予該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邱稜惠與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製作不實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由邱稜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給凱笛公司,以每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邱稜惠等人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邱稜惠、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即可獲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廿二號係邱稜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㈡、上訴人丙○○原為執業代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資力證明文件,為其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不詳成年男子「黃宗彬」謀議,由丙○○提供台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丙○○、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推由黃宗彬攜至台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成年共犯王瓊敏於八十五年初開始,以電腦掃瞄方式,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丙○○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廿件左右,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丙○○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丙○○、黃宗彬平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乃退出合夥。丙○○又承上揭犯意,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高瑞鴻(第一審通緝中)、呂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台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丙○○轉交予呂東賢,攜至台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丙○○提供台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瞄方式,先後多次為不知情委辦信用卡客戶,偽造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丙○○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一二二所示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廿四、廿八、八十六、九十二號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係共犯高瑞鴻、胡萬金、陳志中、洪玉麟等四人,應予除外;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號所示客戶資力證明文件,均非丙○○所偽造,亦應除外)。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丙○○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丙○○、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等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孫恕江(業經判刑確定)係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丙○○持交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二次向丙○○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計辦理廿餘件。又丙○○因見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者,亦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宗保通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一台、請款單廿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陳志中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及匯總表十張,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吳瑞桐提供其經營前開商店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丙○○使用,丙○○再向不詳湯姓成年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代書事務所,招攬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七至九二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吳飛源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丙○○,共同以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丙○○先後多次,製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經營各該商號名義不實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丙○○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丙○○等人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於七日內,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五百元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佣金,餘歸丙○○所有,丙○○分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為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四及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證物,其中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資力證明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除其中原判決附表六編號肆之4、拾之4所示華偉電器專賣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暨原判決附表六編號拾叁之1、拾叁之2所示端末機外),分係丙○○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邱稜惠、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程綿惠、鄭宗益、魏振聰、黃方貴、黃庚申、劉炎星申辦信用卡所用之資力證明文件,並聲請傳訊上述六人,以查明事實真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三頁),原審認有傳訊必要而予傳喚,惟僅程綿惠、魏振聰、黃庚申到庭,鄭宗益、劉炎星、黃方貴經合法傳喚(均寄存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一九一、一九四頁),均拒不到庭,原審未再予傳、拘,又未說明何以不須再傳、拘予以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已有可議。又魏振聰於原審證稱伊現仍任職於捷昇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證言為不可採之理由,仍認魏振聰據以申請信用卡之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資料為偽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程綿惠申請信用卡所用之書香親兒屋薪資表是否為偽造,程綿惠於原審並未予陳明,僅稱申請書為其所寫,其確曾在該公司任職等語,原審未針對該薪資表是否真正再予調查,即遽謂其證言尚無法作為有利邱稜惠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邱稜惠、乙○○以自己開設之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等情,亦即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犯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此部分之文書亦屬「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孫恕江係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丙○○持交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中之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向丙○○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核發等情。依此,孫恕江僅與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但原判決理由欄乙、卻認丙○○與孫恕江等商業負責人,共同以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丙○○製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營商號名義不實之客戶購物帳單交由客戶簽名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等情。亦即認孫恕江又另犯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難謂適法。㈣、原判決理由欄庚、㈠、已說明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包括編號二十四、二十八、八十六、九十二號共犯高瑞鴻、胡萬金、陳志中、洪玉麟等人申辦信用卡所持用之偽造資力證明),係丙○○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亦即認高瑞鴻等四人雖係共犯,但其持用之上述資力證明文件亦屬偽造之文書,僅其四人係知情,與其他客戶係不知情不同而已。然原判決事實欄㈡、就此未記載明白,其所載該附表四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其中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八、八十六、九十二號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係共犯,應予除外等語,究竟是指該四人之資力證明文件非偽造,抑係指四人非不知情者,語意不明,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