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
- 上訴人
- 甲○○
9巷3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三六四一、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該刑事判決書經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長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台北監獄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加蓋上開日期之台灣台北監獄收狀戳可憑,其上訴期間顯已逾期,此項逾期又非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駁回逾期上訴未為任何指摘,徒以警方係違法搜索在先,嗣再命其簽立搜索同意書,其搜索顯非合法,且上訴人已悔過,請從輕處斷云云相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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