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一三二一號《原判決漏載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許志和(經原審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確定)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0號三樓住處,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七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開標;並由許志和提供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用以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嗣於會期進行中,甲○○、許志和因家計、房貸利息負擔,經濟周轉困難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開標時,推由甲○○出面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等標會,連續多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張美鳳、張素英、張麗玉(原判決誤載為蔡麗玉)、蔡麗娥、黃靖媛等人名義,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空白紙張單上,書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或人頭會員名字或綽號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或人頭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再向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一活會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之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冒用會員標得之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詳如該附表所示),前後得款共二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元供己週轉使用。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許志和因其等冒標人數眾多,無法再續行開標宣布倒會後,吳加豐等活會會員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會員數目不符,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開標時,推由甲○○……連續多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張美鳳、張素英、張麗玉、蔡麗娥、黃靖媛等人名義,……偽造他會員或人頭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冒用會員標得之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似認定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序偽造活會會員張美鳳、張素英、張麗玉、蔡麗娥、黃靖媛等人名義之標單。惟其附表則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即已偽造會員張美鳳、張麗玉、張素英等人名義之標單,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則係偽造會員黃靖媛名義之標單,致其前後事實認定齟齬不一,已有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引用會員張素英等人之指訴,於其附表認定上訴人偽載會員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名義之標單,其金額,依序為三千五百元、三千九百元、五千元、四千元等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固坦承:「我承認犯罪事實,金額詳如告證三所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惟告訴人張素英等人告訴狀告證三所引用之「甲○○貳萬元互助會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記載:上訴人以三千五百元或三千三百元偽以會員蔡麗娥名義標取會款;偽冒張素英部分之標金為三千九百元或三千五百元;張麗玉被偽冒之標金則有五千元或四千元之分;黃靖媛名義之標金為四千元或三千六百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七頁)。苟上訴人所供及前開明細表所載無訛,似與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未盡一致,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二說明:「被告冒名得標後,向各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八行)。惟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其中死會會員應交之會款,本屬其對會首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收取之,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該死會會員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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