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崙路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原判決漏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黃福昇詐稱:如黃福昇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下稱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約十五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則甲○○願以里長身分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使人氣匯集,可提高黃福昇所有同地段之相鄰土地(約五千坪)出售價值(或買氣)云云,致黃福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甲○○並未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黃福昇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夥同丁文進(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向告訴人黃福昇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成福小段第一0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法定山坡地後,明知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法定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即於八十八年間,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佔用面積達四一一二平方公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由丁文進負責開發,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文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等行為,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且該會勘紀錄亦載明被告係代理申請人林加甫到場。」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末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三行)。然前開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移轉登記予證人丁文進之母丁金盆所有,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加甫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成福小段第一0二八號土地上從事防災計畫,經台北縣政府函准備查,嗣台北縣政府通知會勘時,乃由被告代理申請人林加甫到場,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七0一三二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北縣山坡地範圍內緊急防災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影印案卷一第六頁及五十一至六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案卷第一0一頁),果上開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無訛,該二十五筆土地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移轉登記為丁金盆所有,嗣後任何與該土地有關之事務,自應由丁金盆或其子丁文進出面處理方是,何以由林加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面,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成福小段第一0二八號土地上從事防災計畫,嗣再由被告代理申請人林加甫到場?況參以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加甫否認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辯稱:僅提供伊名義予丁文進辨理過戶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案卷第六十九頁),則林加甫究竟是否僅具名申請從事防災工程,與土地開挖之事宜無關?而如其僅提供名義申請,何以嗣未委任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丁金盆或其子丁文進到場,反委任被告於會勘時代理到場,其原因為何?原審未詳查慎斷,復未傳喚林加甫到庭究明實情,遽認被告僅係代理林加甫到場,與本件土地開挖無關,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敘明:「證人施家棟係以被告與丁文進合夥購地,且開票付鋼筋款,而認定被告與丁文進有共同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做擋土牆及水溝之行為,係屬證人施家棟之意見,其並未親見被告有與丁文進共同或分擔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及設置擋土牆等行為。自難單憑證人施家棟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由(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至七行)。然證人施家棟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係經丁文進之介紹,伊才以伊妻(嗣已離婚)蔡月梅名義與被告、李榮海、林春億等四人以上合夥,每股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伊 有四股,共買本件土地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坪,每坪單價一萬元。伊交付現金八百萬元及向銀行貸得之一千四百萬元,並不悉何人向告訴人買地,但因信任丁文進和被告,才合夥。伊知被告是股東之一,丁文進亦告以被告是股東。丁文進和被告開發本件土地,因伊是股東,且兼以出售鋼筋為業,故被告等開挖擋土牆及水溝,係向伊購買鋼筋,伊送貨到現場時,是被告開票,故伊可以證明是丁文進和被告在開發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並有證人施家棟提出之合夥股東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如證人施家棟所證及該名單所載無誤,其並非僅因出售鋼筋予被告及丁文進等人,即臆測被告參與本件工程,而係因其與丁文進、被告等人間亦具合夥關係,就各合夥人間之業務執行內容,已有參與,故就其所見所聞證述,則得否認其所證,概係個人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已堪研求。況參諸丁文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證人施家棟前妻蔡月梅訂立之土地權利參與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有關全部土地規劃、開發及代書等相關作業,均以合法手續,由甲○○等名義向主管單位申請水土保持改善及道路工程,其他相關的專業事宜委由鼎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丁文進負責辦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苟該契約第五條所載內容屬實,被告與丁文進間似有分工負責之約定,由被告進行規畫、開發後,由丁文進施工之情事,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該土地權利參與契約書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未予詳查,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被訴詐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均與上開經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