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
- 上訴人
- 乙○○
3號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俊德(由原審另案審理)所經營之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鈺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而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係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之二十號之衛生掩埋場。但明谷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終止其與堃鈺公司所簽訂之進場傾倒廢棄物契約,以致堃鈺公司因未能取得廢棄物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詎周俊德於同年九月間,受超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負責人盧武男(由原審另案審理)之委託,代為清除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三五○號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後,竟與上訴人乙○○、甲○○及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周俊德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以每日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經由乙○○聯絡而僱用甲○○、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等人,分別駕駛四輛大貨車前往五洲公司,將該公司廠房內之豬皮粉屑、廢水污泥等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等人欲再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所任意棄置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認識為前提。故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認識,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就所載運之上述豬皮粉屑、廢水污泥等物,是否均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並未詳細加以認定記載明白,尚嫌未洽。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就所載運之物係「事業廢棄物」應有認識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淨之廢棄物;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者並非相同。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者,究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遽論以上開罪名,亦嫌理由不備。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
惟查上訴人等均非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等亦得論處該罪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以犯某罪為目的,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觸犯其他不同之罪名者而言。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之各個行為間必須具有方法與結果(或原因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始屬相當。如係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實施某項犯罪行為,或多人於同一時地分頭下手實施某項犯罪行為,但其結果卻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數項罪名者,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不能論以牽連犯。原判決認定堃鈺公司係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但因嗣後未能取得廢棄物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詎該公司負責人周俊德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由乙○○聯絡而僱用甲○○、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等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將五洲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等情,而併論以上訴人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款後段之罪,並認其所犯該二罪名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然查上訴人等與郭泰宏等人於前述時地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傾倒之行為,似係多人於相同時地分頭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如何能區分其中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而得以成立牽連犯?似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此未詳細加以剖析闡述明白,遽謂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自無憑審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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