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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號
2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十七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財物,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審認屬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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