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早在告訴人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台中營業所前之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即以告訴人之員工名義加入勞保,且參諸證人賴重昆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係告訴人之代理商,僅名義上擔任告訴人台中營業所課長,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為代理關係,告訴人自始即同意上訴人可將代收貨款支票經由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再匯款予告訴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二月間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電匯單等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並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張支票背面,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一枚,偽造告訴人之背書,據以提示行使而存入自己設於銀行之帳戶內,將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係依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昭玲之指訴,證人趙東閔、林清山、賴重昆、何天枝之證詞,卷附支票、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分類帳、房屋租賃契約書、詢證回函、統一發票、三久公司對帳單、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送付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台中營業所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支付清單等證據資料(均為影本),為綜合之判斷。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告訴人之代理商,向客戶收款後應先行扣除佣金後始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之印章係經告訴人之總經理授權而刻製,非其偽造等各節,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詳予敘明;認上訴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且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侵占之金額達一億五千三百十九萬餘元,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印章,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支票偽造告訴人背書,據以提示行使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④)。而上訴人既未經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背書,則不論上訴人為告訴人之代理商或員工,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明,尚無從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支票載明受款人者,必須由受款人背書轉讓,始得存入第三人之帳戶提示兌領;倘未載明受款人者,則得以交付支票為轉讓,亦即受讓之第三人得逕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之。因此,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即使有將收得之支票先行存入自己帳戶再電匯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事,亦不足憑為其未偽造告訴人印章背書之有利證據。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電匯單等資料,縱未加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就此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