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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部分之自承,共同被告張進福於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經理黃俊賢於偵查及二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實際負責管理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場地業務之李軍機於一審之證詞,並有上訴人甲○○於清除污泥後向元記公司請款時所偽造行使之進場同意書、地磅紀錄單、向證人周恆泰取得之行車執照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三紙、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所為縱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應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所為係清除行為,非再利用行為,上訴意旨援引有關再利用行為之行政命令,爭執所為僅應論處行政罰鍰等語,尚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理由就其所清除者為廢棄物而非一般建築廢土,亦以論敍甚詳,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所載運者是否為廢棄物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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