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2之2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甲○○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既眛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未詳查有利之證據,殊難令其等甘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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