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XM-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係將「水泥沙、玻璃瓶、水泥袋、便當盒、垃圾及廢營建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予以清理後,再載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空地傾倒,與其理由二之<二>、<三>項下所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其上載有「廢木料等營建混合物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查獲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中,亦含有廢木料等營建混合物」,並不相同;且警察所跟拍之XM─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相片,無法透視其裝載之物品為何,亦未見有鳳山市○○路○路標或其他足徵其行駛路段之標示,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與跟拍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內容相符,及上訴人係沿鳳山市○○路行駛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公務紀錄表、扣押筆錄、移辦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均係該警察隊小隊長謝迪超所製作,其中公務紀錄表所載查獲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與逕行逮捕通知書記載之「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不符,上訴人是否如原判決認定係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被查獲,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係空車行駛於鳳山市體育館前被攔檢,距國泰路、五甲路口之台糖公司所有空地,有一段距離;被攔檢之時間,距證人鄭高賢拍攝載有廢棄物之時間已有二十分至四十分之久,此期間上訴人自有可能自八卦寮合法清理場傾倒完畢往返至遭攔檢地。卷附照片所示台糖公司土地之廢棄物,是否與上訴人原遭跟監時車上所載之廢棄物為同一,非無疑義,不得僅因上訴人之自白,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平時係駕駛貨運車載運山貓、怪手等營造機具,未曾以貨運車運送廢棄物,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自非同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範圍。
且僅傾倒廢棄物一次,並未該當反覆執行廢棄物清理或運送工作,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文義,而同法第四十六條既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其構成要件,自不得擴大四十一條之適用範圍,遽認為凡實施一次即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以同法第四十六條認定罪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鄭高賢結證:在路上就發現他(即上訴人,下同)車上載有廢棄物,於是一路跟蹤,並拍攝照片,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國泰路口處,我們的車子來不及迴轉,前行至國泰路一段回頭至該路口,發現他所駕駛之車輛已從該路口處之空地正欲駛離,且車上已無廢棄物等語在卷,及依憑卷附由證人鄭高賢所採證跟拍之照片十張、現場(即鳳山市○○路、國泰路口,屬台糖公司所有已傾倒廢棄物之空地)照片八張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依跟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即駕駛XM-五七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載有廢木料等營建混合物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以該照片係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拍攝之位置及距離觀之,顯見證人鄭高賢所述其等尾隨上訴人之車輛後方非虛,且上訴人於審判中亦不諱言其於為警查獲前,有駕駛至鳳山市○○路、國泰路口之台糖公司空地之事實,上訴人確有於上開空地上傾倒廢棄物,堪以認定。繼而說明卷附之環保警察隊公務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所載之查獲時間,雖有不同,惟以上訴人係於傾倒廢棄物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為可採之理由。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附近之合法清理場,為警查獲時已清理完畢,僅是在該空地小解云云,為不可採,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載運者為「水泥沙、玻璃瓶、水泥袋、便當盒、垃圾及廢營建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理由欄雖說明其上載有「廢木料等營建混合物」或「查獲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中,亦含有廢木料等營建混合物」,祇是載敘用語不同或較為簡略而已,就屬於一般廢棄物之認定,尚無事實與理由顯相歧異之違誤。且依警跟拍之照片中,其車台未為帆布所覆蓋之處,清晰可見有廢木料(見偵查卷第三○頁),而現場傾倒處所拍攝之照片中亦有廢木料,原判決因而論斷現場空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與跟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內容相符,要非無稽,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駕駛其靠行於貨運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九百元之代價,於其從事載運本件廢棄物予以傾倒,為廢棄物之清理,被警查獲,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調查相關事證,併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高賢如何在鳳山市路上發現上訴人駕車載運廢棄物,乃一路跟蹤、拍照存證及查獲上訴人之過程,暨上開跟拍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其採證並無違誤。至關於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地點如何,其駕車是否起始於鳳山市○○路被警跟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仍無礙於上開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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