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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乙○○

            巷24

        甲○○

            號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甲○○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上訴人甲○○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其友人張明玨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之檳榔攤內,結識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同意為其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台灣,由「大頭」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另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並依相同方式邀甲○○自泰國地區運輸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台灣,事成之後另給付十三萬元,甲○○貪圖報酬遂應允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大頭」及另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與乙○○、甲○○相約於台中市○○路某餐飲店內謀議確認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細節,「阿義」、「大頭」且交待由乙○○帶領甲○○一同赴泰國曼谷,乙○○並負責看顧甲○○,「阿義」並要上訴人二人抵達泰國曼谷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聯絡,「阿猴」者會為其等處理在泰國之事宜。「阿義」另又交付乙○○、甲○○二人前往泰國之機票、零用金共二萬五千元,及屬「阿義」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交由乙○○使用、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交由甲○○使用。乙○○、甲○○遂與「大頭」、「阿義」、「阿猴」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義」駕車搭載乙○○、甲○○至台中市搭乘飛狗巴士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甲○○、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曼谷後,乙○○即依「阿義」先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致電「阿猴」,「阿猴」旋將乙○○、甲○○接送至某不詳店名之飯店。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華裔成年男子,亦基於與乙○○、甲○○、「大頭」、「阿義」、「阿猴」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攜帶屬其所有外層夾層內均置有以同屬其所有之藍色膠布包覆之毒品海洛因之藍、綠色行李箱各一只(藍色行李箱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八五.一0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點七一,純質淨重一六七六.一九公克,包裝重三六九.五二公克;綠色行李箱內裝第一級毒品淨重二一九六.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點六三,純質淨重一六八三.三二公克,包裝重四二一.七七公克)及返台機票,至乙○○、甲○○所住宿之飯店內,分別將上開行李箱及物品交付予乙○○、甲○○。乙○○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 212號班機返台,於當日十七時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甲○○則攜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搭乘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長榮航空BR68號班機自泰國返台,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共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台灣得逞。嗣分別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及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乙○○、甲○○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警當場在上訴人二人之行李箱內查獲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諾基亞牌及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等情。係以前揭事實,除不知行李箱內所裝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經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白供承,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台北國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各一份、扣案之行李箱內夾層、毒品海洛因等照片八幀在卷足憑,且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私藏夾帶運輸毒品用之行李箱二只扣案可證。而經上訴人二人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外層夾層內被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二人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行李箱內是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依甲○○於警詢時、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已足認定甲○○明知「大頭」等人許以高額報酬要其自泰國專程攜帶入境之物係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因上次大頭仔有給酬勞,所以我懷疑可能有違禁品」、「我當時不能確認裡面是海洛因,只知道是違禁品……我當時感覺重重的,知道裡面夾層藏有東西」,已見乙○○雖否認明知,但其本人承認其知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違禁物品之事實,且供稱:其有懷疑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又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董有說弄毒品進來,要搭機去泰國當天在中正機場聽他說的」等語;,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乙○○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問:乙○○在出發前二、三天,及出發前在中正機場,都有說這次出國是要攜帶毒品入境?)對啊,乙○○有這樣講過」等語明確。且依前述乙○○雖與甲○○共同赴泰私運毒品入境,共犯「阿義」交代細節、證件及交付零用金之對象,均為乙○○,乙○○於偵查中並承認其與甲○○一起出國係「阿義」、「大頭」要其看顧甲○○,不要讓甲○○跑走等語,顯然「阿義」、「大頭」與乙○○關係較為密切,且信賴乙○○,對於本次赴泰運毒之目的及細節,乙○○自當較甲○○更為清楚,自無甲○○業已知悉赴泰目的係為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乙○○反而不知之理?是甲○○上述供證應可採信,乙○○應本即明知「大頭」等人要其自泰國所帶回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其此行並有帶領、看管甲○○之責任,其所謂:「只知道是違禁物」,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從而上訴人二人所辯不知所攜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乙○○、甲○○自泰國曼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先後為警查獲,但其二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對同一批毒品海洛因,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泰國起運搭乘不同班機先後入境台灣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又本案係共犯「大頭」許以報酬邀約乙○○、甲○○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大頭」、「阿義」相約其二人見面謀議,由「阿義」負責告知上訴人乙○○、甲○○二人赴泰事宜,在泰國地區則由「阿猴」及一姓名年籍不詳華裔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及交付第一級毒品,足見乙○○、甲○○與「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認乙○○、甲○○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合。

乙○○、甲○○所犯前開二罪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乙○○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乙○○、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為貪圖報酬,受邀參與運毒,其二人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量頗鉅,惟念其二人尚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復在未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及其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二一八五.一0公克及二一九六.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具,係共犯「阿義」所有交付乙○○、甲○○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而行李箱二只係不知名華裔成年共犯所有,並為私藏夾帶便於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用,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六九.五二公克及四二一.七七公克,屬該不知名華裔成年共犯所有,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洩、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鑑定機關就此等包裝物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甲○○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大頭」、「阿義」共取得二萬五千元之零用金,自屬其二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不知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違法云云,而認事採證,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已就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理由;而甲○○至本院判決為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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