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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曹肇揆律師
- 上訴人
- 乙○○
16之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並將之置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之租屋處……。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甲○○將其中三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交予乙○○攜之外出以伺機販賣。」(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苟其(指甲○○)僅係不敵毒癮而須持有毒品以供施用,儘須持有施用所需之毒品數量即可,豈會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而甘冒該等毒品不預期遭警查扣後沒收銷燬之損失,益徵被告甲○○持有前開毒品係預期用以販售他人,而能於短期內出清其持有毒品而無懼查緝。再販賣毒品者,多備有電子秤以供稱量出售毒品之用,查本件員警在被告甲○○前開租屋處客廳查獲電子秤一個,……則甲○○復稱其至該租屋處僅有施用毒品,則其何須於該處置放與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秤,可見被告甲○○分裝販賣之意圖。……以該毒品之量觀之,亦顯非僅供被告二人自行施用,而於毒品價格居高不下之情況下,被告二人顯無可能無端轉讓、贈與毒品予別人施用,故被告甲○○、乙○○取得上開毒品,顯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渠等持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供販賣之意一節,應屬無疑。」(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即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取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六包,嗣甲○○將其中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交予乙○○攜出以伺機販賣等情,則上訴人等究否基於販賣之犯意而取得毒品?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又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等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毒品;如果無訛,能否僅謂上訴人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原審未深入究明,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將部分毒品交予乙○○攜出伺機販賣,但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販賣意圖,乙○○供稱甲○○要其將毒品收好,其要將毒品拿到車上放置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被告甲○○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時自承:『伊一天約施用二、三次安非他命,每次約0點一公克,海洛因每天約施用二至四次左右,每次約0點一至0點二公克』,姑不論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遠高於一般供施用毒品之純度,苟經稀釋以施用,其份量甚可擴充至二到三倍之多,縱僅以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五十二點一四公克,亦足供甲○○施用二到八個月之久;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一八九點二六八公克,可供甲○○施用二十一至三十一個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約0點五公克要價一千元,伊每次均購買二千元,供伊施用三、四天』等語,則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足供被告乙○○施用十九至二十五個月」,因認上訴人等所辯扣案毒品係二人合資購買供己施用乙節不足為採(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但上訴人等辯稱毒品係二人合資購買供己施用,原判決亦認扣案毒品係二人共同持有,則原判決上開理由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供甲○○一人施用,及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供乙○○施用,而非以二人共同施用量為計算說明,即認上訴人等所辯係供己施用,不足為採,所為論述,與其認定毒品係二人共同持有不符,亦有違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電子秤一個,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秤量毒品以販賣一節,業已敘述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即認扣案之電子秤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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