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明知該公司前道路兩側不可亂堆積物品,否則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會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並卸貨,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之逆向停放及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更形縮小,在客觀上可能因「嚴重壅塞陸路」之結果,會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平日」即連續多次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之道路兩側,並允許載貨至萬偉公司之司機,在公司門前或對面之路旁逆向停放貨車並卸貨,惟未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官連進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被告雖不在場,官連進仍依往例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在公司對面之路旁(快到中心線),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並堆貨在路旁,致壅塞道路,惟尚留一汽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未生人車往來之危險。適有無駕駛執照之黃雅絹駕駛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上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黃雅絹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等傷害(官連進已判刑確定)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平日」即連續多次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之道路兩側,並允許載貨至萬偉公司之司機,在公司門口或對面之路旁逆向停放貨車並卸貨,惟未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等情。然究竟在何日、有多少次在萬偉公司前之道路兩側堆置紙管原料、廢料,每次所堆置之物料約佔道路之面積若干,及是否均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與犯罪成立要件之有關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理由二㈡⑴謂被告確有壅塞陸路之行為,但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則其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刑,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當日被告雖不在場,官連進仍依往例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在公司對面之路旁等情,係引用官連進於第一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為論據,然官連進於原審更三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你是第幾次送貨去那裡?)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八八頁),所證如果屬實,則其第一次送貨到萬偉公司,何以知悉該公司平常卸貨作業都是逆向停車?原判決對於官連進先後所述不一,未詳加調查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以萬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即有於其公司前道路兩旁堆放廢紙及原料影響交通及衛生等情事,固引用新營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字第一八六0六號函、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警交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0號函各一件及相片等資料為據(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九頁),然觀諸該等函件及相片,係依據嘉芳里辦公處函請取締萬偉紙管工廠堆置廢紙及原料於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安全及衛生乙案輾轉函新營分局依權責辦理逕復而已,並無記載查獲萬偉公司確有在其公司前道路上堆置廢紙及原料而壅塞陸路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執此等資料認定被告有壅塞陸路之事實,不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二㈡⑴②謂被告令卸貨人員操作堆高機橫越該路來回卸貨屬「單一動態」情況(非如飆車競駛情況),顯非壅塞陸路之意義,並謂究竟被告平日佔用路面是否佔用道路中央供己使用?堆積物品之面積若干及佔用路面之路段縮小若干?因已時過境遷,無確切證據證明,申言之,無法證明被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致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在客觀上會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之「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則被告縱有使卸貨人員操作堆高機卸貨及在公司前道路兩側堆放物品之情形,原判決既認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論以罪刑,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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