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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佳濱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 訴 人 甲○○(原姓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三五九二、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甲○○)係「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中順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避㈠、登記在中順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號。㈡、登記在中順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號。㈢、登記在臻穩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號等三部營業用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及驗車之便,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中順發公司內,以將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印後,將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上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收稅之章之公印文剪下,黏貼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繳款書影本上予以盜用再予影印之方式,完成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之偽造,復交由未滿十八歲之不知情公司職員陳00(民國○○○年○月○○日生),分別傳真予監理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設於基隆市之「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巨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烏日鄉之「裕益汽車」代檢廠之不知情檢驗員而行使之,致該三處之檢驗員均誤認前開三部大貨車已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接受其定期檢驗車輛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後龍鎮農會、苗栗市農會、公庫稅賦之收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清查欠稅車輛時,發現並無前開大貨車之燃料使用費之入款,而移送警方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印後,將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上之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收稅之章之印文剪下,黏貼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繳款書影本上予以盜用再予影印之方式,完成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之偽造,復交由未滿十八歲之不知情公司職員陳00,分別傳真予監理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公司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偽造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職員所製作,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而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是否並非政府機關,且其職員是否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上訴人偽造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其所偽造者是否屬公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援引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即認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具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上訴人以影印及剪貼收稅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後龍鎮農會及苗栗市農會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並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述證人即後龍鎮農會職員黃○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偽造繳款書收執聯影本上之收稅之章印文,與後農鎮農會真正之收稅之章之印文,其在經辦人姓名欄之有無上不同,而非真正之印文等語,不足採信,係以參諸後龍鎮農會提供之真正印文資料,並註明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其僅係黃○枝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揭供述之內容,原判決未敘明後農鎮農會所提供之真正印文資料其具體內容如何?復未論述其就前開證據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認黃○枝前揭供述各情,不足採信云云,本院無從判斷其採證認事是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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