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94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分別係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九十七之十一號「萬樺碾米廠」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民國七十六年間,乙○○○以「萬樺碾米廠」之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下稱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收購稻米價款之代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嗣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等因積欠鉅額債務,乃共同謀議侵占公糧稻米盜賣還債,彼等利用「萬樺碾米廠」受北區糧管處委託經辦保管公糧稻米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將所經收保管之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稻米拆封散裝後,推由甲○○出面,以每一百台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盛裕碾米廠、三合興碾米廠、果林碾米廠、明發碾米廠、皇鳳碾米廠、興榮碾米廠等糧商,共計侵占公糧稻米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乙○○○則在碾米廠負責招待客人、核算款項或收款。而前揭各糧商則將價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或匯入甲○○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由乙○○○保管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等共獲得約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至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間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北區糧管處政風人員前往「萬樺碾米廠」稽查發現,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上訴人等於有偵查權人尚不知其犯行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等犯行前,即向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財物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雖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既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雖於有偵查權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北區糧管處雖已查封上訴人等及保證人財產追償,然究非上訴人等自動繳出犯罪所得。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且受裁判,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財物,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二列至倒數第六列)。其認為上訴人等雖已自首,但因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除不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亦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據證人方德勇(北區糧管處政風室主任)、萬國銘及李世鈞(以上二人均為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在發回前原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係在有偵查權人尚不知其等犯行前,即向桃園縣調查站自首,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查證人方德勇、萬國銘於發回前原審僅述及北區糧管處以電話向桃園縣調查站報案時,僅稱係「萬樺碾米廠」涉嫌盜賣公糧,並未具體指出涉案人姓名云云;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等向該站自承犯罪之前,該站人員是否已經知悉上訴人等犯罪(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則其二人所述能否資為上訴人等自首之確切依據,尚非無疑。而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李世鈞於發回前原審雖證稱:「當初北糧處的人員與我們的同事萬國銘通電話,經過萬國銘陳報副主任之後,由副主任向主任陳報,主任……告訴我們大園的某碾米廠有涉嫌盜賣公糧的案件,我們帶人員、器材赴現場蒐證,並釐清案情,所以在我出發之前,我的認知是大園某碾米廠有盜賣公糧的事情發生,至於確實涉嫌的事實,我們不清楚」等語;但亦證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政風室的主任有告訴我,『他們』已經承認,但是電話中有沒有說,我不清楚,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在乙○○○陳述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們的犯行?)當時,北糧處的人員已經清點,偽裝的米包已經卸下,都在鐵架的四周,加上乙○○○也在,我們才會作初步的蒐證,我們初步認為他們涉嫌這樣的行為」、「(經辦的過程中,是被告先承認?還是你們先蒐證?)我想應該是同時的,他們在現場,我們也蒐證,我們去到那裡,清點的工作已經展開,我們也在蒐證,被告也在那裡作坦承犯行的陳述」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依其所述,似指北區糧管處政風人員以電話向調查員萬國銘陳報「萬樺碾米廠」涉嫌盜賣公糧後,萬國銘即向該站副主任報告,副主任又向該站主任報告,該站主任即指示李世鈞前往「萬樺碾米廠」調查蒐證;而李世鈞到達現場時,北區糧管處政風室主任方德勇即告以「他們(指上訴人等)已經承認犯罪」。若其所述屬實,則李世鈞於甫到達「萬樺碾米廠時」,似已因方德勇告以上訴人等已經承認犯罪,而知悉上訴人等涉案。
且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亦以園素字第○九三五七七一二一二○號函覆發回前原審略謂: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該站開始製作調查筆錄;惟因相關自白均係於北區糧食管理處移請該站調查、蒐證後始行製作,應不符自首之法定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果爾,則調查員李世鈞知悉上訴人等涉案,究竟係在上訴人等主動向其承認犯罪之前?抑在此之後?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究竟李世鈞前揭所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政風室的主任有告訴我,他們已經承認」一語之真意為何?係指其甫到達「萬樺碾米廠」蒐證時,即因方德勇之告知而獲悉上訴人等涉案?抑謂其到達現場後經上訴人等向其承認侵占公糧後,始知悉上訴人等涉案?
又桃園縣調查站前揭函文所稱「因相關自白均係於北區糧食管理處移請該站調查、蒐證後始行製作,應不符自首之法定構成要件」一節,其依據何在?是否可取?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攸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僅憑方德勇、萬國銘及李世鈞前揭證詞,遽謂上訴人等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侵占盜賣其等受委託保管之「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稻米」等情。惟其理由卻引用乙○○○於桃園縣調查站所供「從八十九年間開始就陸續為之(指侵占公糧稻米)」等語,作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列、第四列),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卷查證人楊見成(興榮碾米廠負責人)、陳志平(盛裕碾米廠負責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均證稱:伊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向上訴人等所經營之「萬樺碾米廠」購買「八十九年第二期」收割之稻穀,並將價款匯至甲○○之帳戶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侵占盜賣公糧稻米,似與該二位證人所述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等犯罪時間之認定有關,亦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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