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上 訴 人 甲 ○ 號 乙○○ 巷6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基盛投資公司)係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自訴人丙○○、丁○○及上訴人甲○均為股東,但於八十年三月九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未進行清算,故迄今仍存續,原判決以「原基盛投資公司是否業因撤銷登記、清算完畢而消滅或仍繼續存在」,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並據以發回,顯違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之自訴人為丙○○與丁○○,並非七十八年成立之原基盛投資公司,亦非八十一年成立之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基盛投資公司),本件直接被害人為原基盛投資公司或新基盛投資公司,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於法有違。㈡本件依自訴人丁○○、丙○○在第一審之供述(第一審卷一第七八至八0、一九二頁,卷二第四0頁)均稱,以原基盛投資公司之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登記在自訴人丙○○名下,並以該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並且自訴人等辦理抵押借款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有該日員林信用合作社轉帳傳票可參(第一審卷一第六0頁),本件係以原基盛投資公司資金所作之投資,要可認定,足見自訴人等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依第一審卷附基盛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基盛投資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即已撤銷登記,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則由自訴人丙○○與林洪素真等人另組新基盛投資公司,依自訴人之指稱,第三次前後分三筆逕遭轉匯至甲○帳戶內,共「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新台幣,下同),其中第二、第三筆分別是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各轉匯十五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參第一審卷一第五八、六三、六四頁),其轉匯日期已在原基盛投資公司撤銷登記,新基盛投資公司成立之後,且該二家公司彼此之組成分子不同,並無同一性,則原基盛投資公司是否業因撤銷登記、清算完畢而消滅,或仍繼續存在,與其是否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攸關;自訴人又一再指稱:本件投資之合夥人係自訴人丙○○、甲○及丁○○、周金梭四人,與原基盛投資公司之股東成員有七人不同,公司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參以上訴人等於存證信函中亦曾表明「前往馬來西亞投資設廠之事,乃彼此共同合意行為」(第一審卷第六六頁),是本件若有合意投資設廠之情,則其投資人係基盛投資公司或部分股東個人之行為非無探究之餘地,倘該投資係部分股東私下所為,能否因其等資金之來源,係以公司所有之土地作為抵押借款,即認係公司之投資,亦非無疑,因認第一審就此未予詳查、審認,尚有不合,乃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第一審判決確有上開未加審認之情形,原判決以攸關自訴人等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認定,關係能否提起本件自訴之判斷,援引首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為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範疇,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另被訴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一併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