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陳世雄
- 上訴人乙○○、丙○○、丁○○、戊○○、庚○○、甲○○、己○○
- 被告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弄1 選 任辯護 人 黃敏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號1 選 任辯護 人 陳沆河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號 選 任辯護 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段6 選 任辯護 人 張志新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盧志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巷2 子○○ 巷9 被 告 辛○○ 29 壬○○ 巷5 癸○○ 69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子○○、庚○○、己○○、辛○○、癸○○、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組成「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被告戊○○則自同年四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子○○、庚○○、己○○、辛○○、癸○○、壬○○及陳文貴(由檢察官另偵查)則自同年五月、六月間起,受戊○○之僱用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戊○○負責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暨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丁○○、甲○○、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上手;丁○○則負責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以及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交甲○○、乙○○、丙○○等上手。癸○○、庚○○、己○○、辛○○、壬○○、子○○則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戊○○。甲○○、乙○○、丙○○、丁○○及其上手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再刊登廣告收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嗣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然後在台灣各地偽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復偽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之名義製作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並於上開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偽造「張立明」之印文,寄發予不特定之人,偽稱收受者刮中獎金或獎品,而於收受者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詐稱須繳交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要求對方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依囑匯款後,其等又詐稱須先繳交會員費加入為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再匯款。俟被害人匯款後,其等又再詐稱上開公司已主動替被害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並已獲得贏賽彩金,須再繳交稅金、會費、見證費、保管費及匯差等費用,始能領取彩金,而要求被害人再度匯款,並示意被害人若不信,可以電話向其他得獎人(均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冒充)查證,以資取信,而以此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錢財,並以之為常業。而彼等於被害人匯款後,即以前開公司名義偽造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於其上偽造「香港帝豪鐘錶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及香港律師「馬 」之印文),並寄發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偽造「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於其上偽造該委員會之印文與主席「江家華」、總經理「馮志正」、出納課長「陳敏」之印文)、「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於其上偽造上開公司之印文)寄予各該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帝豪鐘錶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亨達資訊有限公司」、「張立明」、「馬○○」、「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及前揭各該被害人。被告等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以上揭詐騙方式計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丑○○等三十四人詐得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四百零二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子○○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之名義製作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並於該「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偽造「張立明」之印文,寄發予不特定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七行)。倘若無訛,則上述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張立明」之印文既均屬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僅將上述中獎通知書上所偽造之「張立明」印文宣告沒收,卻置前揭「見證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張立明」印文於不論,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對於應諭知沒收物之種類、名稱及數量應於主文內具體記載明白,始足資為執行沒收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香港帝豪鐘錶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及香港律師「馬 」等印文;於偽造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上偽造「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及「陳敏」等印文;於偽造之「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上偽造「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偽造之中獎通知書上偽造「張立明」之印文,而將上述偽造之印文均諭知沒收;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偽造各該印文之枚數各干?亦未主文內將各該偽造印文之枚數具體記載明白,依上說明,自不足資為執行沒收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述偽造文件上所加蓋之「香港帝豪鐘錶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香港律師「馬 」、「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立明」之印文,均係被告等所偽造。果爾,則被告等是否併有偽造上述印章之行為?若有,上述偽造之印章應否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被害人蔡佳玲匯款金額各欄計算結果,其總匯款金額應為「一千零七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判決於同附表編號二十九備註欄內記載其總匯款金額為「一千六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三萬元」,似與計算結果不符;則其據此統計被告等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為「一億八千四百零二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即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庚○○於警詢時所供: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參與提領贓款交付戊○○之工作等語;以及辛○○於警詢時所供:伊係從「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開始參與提領贓款交付戊○○之工作等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行及倒數第二行、第十七頁第二行及倒數第三行),卻認定其二人均係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受戊○○僱用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是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未盡適合,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二百萬元」(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係伊做刮刮樂詐欺所分得之贓款,「便條紙十張」(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係紀錄伊等從事刮刮樂詐欺所使用人頭之電話號碼,警方在伊房間所查獲之「印章十八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係丁○○交伊用以刮刮樂詐欺提領現金之用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㈠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述扣案之「便條紙十張」、「印章十八個」及「現金二百萬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法院並非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乃原判決採用戊○○前揭自白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卻認定本件所查扣之物除刮刮樂中獎通知書一張、金融卡三十七張、存款簿二本、金融機構存摺二十四本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押之物品(包括上述「便條紙十張」、「印章十八個」及「現金二百萬元」)雖係被告等所有,但均非供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九行)。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子○○、庚○○、己○○、辛○○、癸○○、壬○○分別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受戊○○之僱用,負責提領贓款交予戊○○,再由戊○○集中保管贓款交予丁○○、甲○○、乙○○、丙○○及不詳姓名之上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似認定戊○○、子○○、庚○○、己○○、辛○○、癸○○、壬○○等七人僅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刮刮樂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予丁○○、甲○○、乙○○、丙○○及不詳姓名之上手之行為,並未參與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卻又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包括前述戊○○等七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㈥、原判決認定警方所查扣之金融機構存摺二十四本(包括在戊○○住處查扣之存摺十八本,以及在丁○○住處查扣之存摺六本),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警方於丁○○住處查扣之存摺共有十七本(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原判決僅就警方在丁○○住處所查獲之十七本存摺中之六本予以諭知沒收,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諭知沒收之該六本存摺,究竟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七本存摺中之那六本?已嫌理由不備。且依原判決附表二「品名欄」所載,警方於丁○○住處查扣之十七本存摺分別係黃進成、沈茂成、林國安、李冠嫻、楊文德、廖美英、洪大偉等人所有,原判決於同附表「所有人欄」內記載上開存摺之所有人均為「丁○○」,似與同附表「品名欄」之記載不符,則上述存摺是否確屬於丁○○或其他被告所有,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釐清,遽認係被告等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亦嫌速斷。再原判決認定警方於戊○○住處所查扣金融機構存摺十八本(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以及金融卡三十七張均係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戊○○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最末一行);且戊○○能否以其個人之名義申請多達十八個存款帳戶及三十七張金融卡使用,亦有疑竇。原審未究明上述金融機構存摺十八本及金融卡三十七張究係戊○○所有?抑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㈦、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向原審所提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結構龐大,其詐欺手法惡劣,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地區遍及全省,詐騙金額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侵害之法益極為鉅大,被告等犯罪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於審理中又翻異其詞,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僅對上述丁○○等八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不無過輕之嫌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第一審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仍就被告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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