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其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經由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 YAHOO!奇摩拍賣」網站,明知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而獲悉之保險客戶劉小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劉小蘭同意不得冒用,竟未經劉小蘭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劉小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申請拍賣會員帳號之電腦文件文書,用以表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者,欲申請拍賣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雅虎公司申請拍賣會員帳號「atos00000000」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小蘭及雅虎公司。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未經其同事楊曉惠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楊曉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申請拍賣會員帳號之電腦文件文書,用以表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者,欲申請拍賣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雅虎公司申請拍賣會員帳號「pei00000000 」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曉惠及雅虎公司。㈡上訴人復承前犯意,冒用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請之「pei00000000」、「atos00000000」拍賣帳號及其以個人資料所申請之「pei00000000」帳號(起訴書誤為「 oliveyakimo」、「aaonek」、「rZ0000000000」
),連續於「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為出售貨物作為誘餌,騙使他人不疑有詐而拍賣競標後,復以其向不知情之黃靖涵、陳哲浩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作得標者匯入得標價金俾詐騙金錢,以免身分曝光遭查緝,遂以上開拍賣會員帳號供為「 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為管理拍賣物品出售所規定應留下之聯絡方法,以為詐術,刊登出售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等不實內容,登錄出售數位相機、床單、筆記型電腦、床罩組、MP3隨身聽、床包組、和室電腦桌、筆記型電腦桌、床組及兩用棉組、電腦椅、記憶卡等貨品,使不特定人得藉由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述網站,顯示影像而知悉內容,致使陳麗雲、蔡欣吟、乙○○、謝佳錦、鍾雅貞、己○○、戊○○、于聖樺、賴恬琪、丁○○、詹秀蓮、丙○○、庚○○、林珍妮及使用拍賣帳號為「kaujuan1108」、「si0 25594」、「rona 6475」、「yoyogo28」、「susijay.tw」、「dreams368」
、「1bl104ms62」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貨品擬出售而於線上競標得標後(被害人或其拍賣會員帳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貨品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五、六、二十部分不構成犯罪),不疑有他,仍依循上訴人指示將價金分別匯入上開黃靖涵、陳哲浩之郵局帳戶內(詐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買家所匯價款後,不僅未依約寄交貨物,反失去聯繫、避不見面,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網戲興業有限公司」查獲正在上網之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依卷內資料,個人固得向網際網路公司申請數個帳號,但依網路公司之規定仍應填寫正確之個人基本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本件依據雅虎公司所檢送之拍賣交易資料所載,上訴人除冒用劉小蘭、楊曉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個人資料外,其餘資料之登載似虛捏周佩佩(帳號 pei00000000)、peipei(帳號peipei00000000)、瓏瓏(帳號atos00000000)、%bcB%oa4p%c4%o4%f5(帳號 yoyo00000000)、黃曉美(帳號oliveya1234)(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等人名義,偽造申請拍賣會員帳號之電腦文書,申請為該公司之會員,並連續於「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為出售貨物作為誘餌,使他人不疑有詐而參與拍賣之競標。則偽造準私文書之被害人應為被冒用之製作名義人周佩佩(帳號pei00000000)、peipei(帳號peipei00000000)、瓏瓏(帳號atos00000000)、%bcB%oa4p%c4%o4%f5 (帳號 yoyo00000000)、黃曉美(帳號oliveya1234)。原判決認定被冒用者為劉小蘭、楊曉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原判決法規之適用自難謂確當。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已將貨物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八、九、十九、二十二、二十四號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依第一審卷內郵政公司交易歷史清單,作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斷。但該部分僅能作為購買人已經匯款之憑證,並無是否已經取貨之資料。原審亦未傳訊購買人查明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買賣之貨物,則事實尚不明確。此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非不得依交易帳戶帳號查出匯款人之資料,予以傳訊查明是否已經收受所購貨物。此乃攸關上訴人該部分是否仍構成詐欺行為以及金額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足昭信服,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理由九所述;被害人張鳳儀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一節,原審並未傳訊張鳳儀到庭,查證其何以匯款轉帳至陳哲浩帳戶,即逕認張鳳儀非為上訴人所騙,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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