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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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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最初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雖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但其寄藏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實行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被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綦詳,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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