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之2
- 代表人
- 李仁鴻
- 自訴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六八二、六八二-二九、六八二-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世家」大樓乙棟,被告甲○○及乙○○受僱於上訴人在該工地擔任監工(工地主任)及會計,未經上訴人允許,擅自偽刻名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渠二人所印製之售後服務保固卡上,持向購屋客戶收取各期款項及銀行貸款,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上訴人指訴被告等偽刻名有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售後服務保固卡」
上,持向購屋客戶收取各期款項及銀行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第查一般建設公司與工地辦事處分處二地時,工地辦事處通常均持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方便售屋作業,上訴人公司址設台中巿西屯區○○路○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三十之五號,本件工地辦事處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兩處異地相隔,則該工地辦事處持有名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便收發信件、物料及收款事宜,與一般常情無違。次查蓋有名有公司及負責人李仁鴻印文之文書,除售後服務保固卡外,尚有富貴世家合約書、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開會通知書、協調補償意願調查表等文件在卷足憑,即上訴人代表人李仁鴻亦不否認:「名有公司與客戶交易的時候,會提供一張保固書給客戶」等語。則名有公司售後服務保固卡,應係李仁鴻授權被告等製作無疑。且該售後服務保固卡,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售屋公司即上訴人所應交付購屋客戶之文件,保固期限一年。按「富貴世家」,係由甲○○與李仁鴻共同出資與地主合建,此有雙方所書立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甲○○毋論在名義上有無受僱於名有公司,但既為合夥人並兼任工地主任,而乙○○為公司會計,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渠等依規定持名有公司大小章製作並核發售後服務保固卡予購屋客戶,並未逾越名有公司依合約書規定授權與客戶間之履約範圍,即難認有何損害名有公司及他人可言。且本件合夥契約係由甲○○與李仁鴻個人所簽訂,而「富貴世家合約書」係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仁鴻之名義與承購戶簽約,李仁鴻對其個人與名有公司間之權義分際,並未劃分清楚,純屬名有公司、李仁鴻與甲○○間之民事糾葛,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茲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乃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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