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第一七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大陸地區謝耀庭訂購重製告訴人碩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衣服,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理由,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謝耀庭之聲明書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在偵審中,均辯稱上開衣服是現貨買賣再從大陸帶回,並非預先訂購,謝耀庭之聲明書亦載稱是現貨買賣,銀貨兩訖,原判決認上訴人向謝耀庭訂購,有認定事實不依憑卷證資料之違法,且就上訴人與謝耀庭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買回上開衣服之前與謝耀庭並不認識,當時去大陸只有五天,如何能訂購而製作完成上開衣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與謝耀庭共同重製告訴人公司圖樣之衣服,有違經驗法則。㈡、告訴人公司服飾之美術圖形,均屬一般普通之繡花工法,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獨特個性,亦未具最低造型水準,自無相當程度之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上衣下擺之曲線圖形與上訴人提出之服飾型錄圖紋手法意匠相同,告訴人所謂之美術著作,僅將兩種圖形拼湊而已,欠缺原創性。附件二之衣褲水珠圖形及亮片,亦常見於傳統繡製工法之水點圖形及服裝裝飾之造型,而圓圈圖形屬基本幾何圖形,服飾亮片為衣服常見之裝飾,在在均欠缺原創性,原判決遽認為「美術著作」,有違著作權須具原創性之原則。告訴人公司之圖形,俱屬已存在多年之一般普遍、通常之繡花工法,乃社會大眾之公共財產,為一般服飾業者所使用,該等圖形不僅非告訴人所創作,圖形之內容尤不足以表現出著作個性及獨特性,亦即不具有任何之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判決不查告訴人公司之衣服圖樣為工業產品,仍認係美術著作,有違著作權法對美術著作之實體法則。㈢、重製係將著作一成不變,與原著作以相同之形式、相同之特質再次重複製作,如將平面著作圖形仿製為立體重製物,乃實施行為,非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此觀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時,已無「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所保護範圍僅為重製權,而不及於實施權,否則美術著作與專利權商品將無所差別。故美術著作縱得依法取得著作權,法律所保護者,自應僅限於著作物本身之重製權而已,應不及於平面圖案製成之立體成品。且在平面著作轉為立體著作之情形,如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平面著作之內容單純性質再現為立體物,固仍屬著作物之重製行為,然若係依據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將著作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即屬實施行為,應不受著作權法有關重製行為之規範。附件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均係服飾設計圖,依據服飾設計圖製造衣服,須先按照設計原稿放大尺寸製作與衣物大小相當之設計圖,利用設計圖套繪繡花底圖,選取布料後,依據描圖紙之花紋,一部分以純手工、一部分以半手工,繡上圖案,始得完成。且本件三款衣物上以繡花方式表徵之花紋特徵,在物理上及觀念上不可能與衣物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觀察而獨立存在。謝耀庭依據上開服飾設計圖,選擇色系、布料,按圖施作,循上開步驟製造三款衣物,僅係將該等服飾設計圖蘊含之設計理念,製作成立體衣物之實施行為,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規範之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服飾為單純平面形式之表現,與立體形式有異,於法自屬有違。況告訴人公司之衣服式樣,全以商業為主,其自承每款衣服均生產三百件,核屬大量生產,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判決將謝耀庭依圖製作之實施行為認係重製,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王玉珍在偵審中之證詞,卷附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之原創稿件及嗣後據以製作衣褲之設計稿、繡花底圖、謝耀庭經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聲明書及仿冒衣褲各一件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大陸個體戶謝耀庭購入服飾並於返台時自行攜帶入境,故未有進口完稅證明,購買之初本屬正當消費行為,告訴人公司設計稿之平面著作內已有標示尺寸,則依該圖形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圖形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即屬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規範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原判決以王玉珍著作而轉讓予告訴人公司之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之美術圖樣,「其創作之構想著重點、線、面之結合,圖樣之概念以點狀為基礎,以點狀感為圖樣主要之要素」、「上開服飾設計圖對於服飾之線條、造型、滾邊、花紋等,均有清楚之描繪,並有其美感及獨創性,屬證人王玉珍基於精神作用之藝術創作」,而謂「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著作』之定義,該等服飾設計圖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一列、第十七至二二列),亦即認附件一、二之服飾設計圖及其上之美術圖樣,是王玉珍以著色、塑型等平面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如圓點、曲線、花紋等)、色彩(如鑲嵌五彩透明亮片等)及形狀(如鏤空、滾邊、繞繩股、亮片及水珠圖形等)等,表現感情之創作,而為美術著作。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論斷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為具備美術技巧表現之著作,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告訴人嗣後依該美術著作據以製作衣褲時使用之繡花工法為普通工法,其上圓圈圖形屬基本幾何圖形及服飾亮片乃常見之裝飾,並無原創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亦即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亦即依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服裝,若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尚不致侵害設計圖之著作權。謝耀庭仿製之衣服,係將告訴人公司擁有之附件一、二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以平面形式表現於其製作之服飾上(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六列至次頁第一列),其顯已再現告訴人前揭著作之內容,且王玉珍在第一審證述:「被告(上訴人)的衣服,與我設計的一模一樣」(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則該服飾上圖樣之外形在客觀上亦顯足使一般人認知與告訴人前揭服飾設計圖及其上美術圖樣係屬同一,即令謝耀庭係依圖示尺寸、規格等製作,亦屬重製之行為,而非實施。又尺寸、規格並非美術著作之內容,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購入之前揭衣服,係謝耀庭擅自重複製作,並非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屬無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重製而非實施一節,以己意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依上開服飾設計圖樣而製作之附件一、二所示服裝銷售,已知告訴人就該服飾有美術著作權,而上訴人向謝耀庭購買上開擅自重複製作之衣服後,除將之印製於其販賣之服飾型錄上,以示為長期銷售之商品外,又自行仿印告訴人公司之吊卡(此部分原判決認尚不屬語文著作,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使用於前揭購入之服飾上銷售,該吊卡內容幾與告訴人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服飾上之吊卡相同(上訴人仿印之吊卡共十四列,前十一列之文字記載完全相同)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係與謝耀庭共同意圖銷售圖利,而著由謝耀庭在大陸重製後,售由上訴人攜帶回台販賣,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尚屬無悖,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刑法修正公布後,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依行為時法,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犯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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