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上訴人
甲○○

            樓

            (本案在押,另案借提在台灣台北監

            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御瑋、賴文吉、李勝彥(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吳御瑋提議恐嚇他人以賺取外快。彼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即萬年商業大樓)對面之便利商店外,見丙○○獨自一人可欺,遂藉口其毆打吳御瑋之小弟,而將其帶往同市○○街○段五十巷中;適丙○○之友人乙○○到場,見有異狀乃隨同前往。彼等到達該巷五號前時,上訴人與李勝彥、賴文吉即將丙○○及乙○○二人包圍。賴文吉佯裝向吳御瑋請示,並向古、林二人稱:「小弟的大哥確認丙○○為毆打小弟之人」等語;李勝彥亦向乙○○佯稱:「小弟曾與其通過電話」等語,並喝令乙○○取出手機供其比對來電號碼。乙○○因畏懼乃取出其所有之NOKIA手機一支交予李勝彥,李勝彥打開電話佯裝比對來電顯示號碼後,即向古、林二人嚇稱:「就是你們沒錯!」等語。上訴人與李勝彥、賴文吉三人旋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古、林二人,致丙○○頭部受傷。賴文吉復喝令古、林二人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將以刀、槍相向等語。古、林二人遭此鎮懾,均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乙○○不得已乃將其所有之手錶一支及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及身分證一枚)交予李勝彥。而賴文吉、李勝彥則趁上訴人毆打丙○○之際,強行取走古某夾克口袋內之ERICSSON、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皮包一只(內裝有現款新台幣六千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信用卡各二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嗣上訴人與賴文吉、李勝彥因無法聯絡吳御瑋,乃先將強劫所得之現金朋分,並將上述劫得之手機三支售予網路買家「小偉」,得款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元,亦由上訴人與賴文吉、李勝彥三人朋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證綦詳,核與上訴人及吳御瑋、賴文吉、李勝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丙○○被毆受傷照片二張及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害人古、林二人所為之指證應屬可信。又上訴人與吳御瑋等人原先僅謀議以恐嚇之方式使古、林二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當初並未持兇器或對其二人施加暴力。其二人雖心生畏懼,但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部分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但上訴人與李勝彥、賴文吉三人事後竟逾越原先謀議之範圍而萌生強盜之犯意,聯手毆打古、林二人,復恫稱若不交出財物,將上樓取刀、槍加害古、林二人。且上訴人與李勝彥、賴文吉身材高大(分別為一百八十公分、一百八十公分、一百八十五公分),人數亦較多,足以壓制古、林二人之意思自由,堪認彼等事後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古、林二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及李勝彥、賴文吉所為自應論以強盜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取財罪。至吳御瑋雖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並未參與強盜行為,自不應令其負強盜共犯之責。又上訴人於強盜時雖毆打丙○○頭部受傷,但該傷害係實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係跟賴文吉至西門町找朋友拿錢,因一時衝動始毆打丙○○兩拳,並無強盜之犯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思,且被害人等並未因伊恐嚇及施暴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盜之犯行,暨其等所為如何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意等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及說明綦詳,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有無強盜之犯意,暨其所為是否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