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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2

        乙○○

            號11

            路35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於丙○○告訴王貞甘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證人。其中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時有聽到丙○○質問王貞甘說『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另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起訴書係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之公文書,其內容雖可供審判之參考,但並非專以證明偵訊程序及相關人員陳述內容為其目的,故其所記載當事人或證人陳述之內容,若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一致,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查丙○○告訴王貞甘妨害名譽案件偵訊筆錄中記載甲○○證稱:「(當時有聽到丙○○質問王貞甘說「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告訴人有質問,被告(指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但甲○○於原審則辯稱伊當時係陳稱:「丙○○有質問王貞甘,但『我並未聽到』王貞甘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主張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原判決以上開偵訊錄音帶已消磁而無從勘驗查證,且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難免有誤記之情形,乃依據檢察官於上述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甲○○之證述內容:「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開會時,伊是財委,在場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但『並未聽到』

被告回答」等語,認與甲○○所辯較為接近,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倒數第三行)。然查前揭偵訊筆錄所記載甲○○陳述之內容,雖與該案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未盡一致,但若無反證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自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乃原審並未查得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前揭偵訊筆錄之內容確與甲○○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僅以甲○○前揭辯解與起訴書所記載其陳述之內容較為接近,即排斥偵訊筆錄之證明力,而逕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認定甲○○所辯為可信,依上說明,其採證自有可議。㈡、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碧富邑大樓管理室有聽到丙○○質問王貞甘:「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等語,惟辯稱伊「並未聽到」王貞甘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原判決採信甲○○上述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甲○○於鄭、王二人爭吵當時既在現場,且已聽見丙○○質問王貞甘之言詞(即「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卻稱其未聽見王貞甘之回答,似不無蹊蹺。且王貞甘當時因回答丙○○謂「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而涉犯誹謗罪,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

依該刑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當時在場聽見王貞甘為上開回答之證人有許木興、楊寶珠、林文品及張進寶等人。若上述證人均能聽見王貞甘為上述回答,何以甲○○竟證稱伊未聽到?則其於作證時是否有故意隱匿實情,而虛稱未聽到王貞甘回答之情形?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究竟甲○○當時所處之位置與王貞甘、丙○○二人之距離若干?王貞甘回答上述言詞之音量如何?當時甲○○有無專注於鄭、王二人之爭執?抑或另與廠商洽談事情?何以上述證人均能聽見王貞甘之回答,而甲○○卻未能聽到?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甲○○所辯是否可信攸關,原審基於維護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非不能依職權加以調查明白。乃原審並未就此深入根究調查釐清,僅以檢察官並未就甲○○確有聽見王貞甘上述回答,卻故意虛稱並未聽到一節予以舉證證明,遽謂不能證明甲○○犯罪,依上說明,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採信被告乙○○於原審所辯:伊當時確實未聽到王貞甘罵丙○○「瘋查某」

(台語)等語,因認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作證時陳稱:「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一節,與其所見聞之事實無違,而據以認定其並無偽證之情形。然查王貞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碧富邑大樓管理室公然辱罵丙○○「瘋查某(台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該刑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乙○○於當時僅在消防栓處站一下即離去,並未全程始終在場(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茲乙○○既未全程始終在場,則王貞甘於乙○○離去後是否有辱罵丙○○「瘋查某」之言詞,似非乙○○所能確知。且「有無聽到」王貞甘辱罵丙○○上述言詞,與王貞甘實際上「有無辱罵」

丙○○上述言詞,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若乙○○「並未聽到」王貞甘辱罵丙○○上述言詞,何以其於法院作證時不據實陳稱「並未聽到王貞甘辱罵丙○○『瘋查某』」等語,而卻以肯定之語意證稱「我確定被告(指王貞甘)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等語?究竟原因何在?其是否有故意文飾誇大而為不實證述之意圖?

此與乙○○究竟有無偽證犯行有關,原審未就上述疑點對其詳加詰訊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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