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街2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均應詳為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宗益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在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舉行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試未通過,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
<未立案>之王力生乃向蔡宗益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經蔡宗益同意後,王力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趁上訴人擔任路試主考人員,於前往車庫外空地駕駛聯結車車頭至考場時,向上訴人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其予以關照,上訴人遂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蔡宗益於通過考試後,依約在南訓中心廁所將賄款一萬五千元交付與王勝南<王力生之父>轉交給王力生。翌<二十三>日,王力生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將其中之六千元賄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受等情。係以證人蔡宗益、王勝南、王力生等人之證供,及扣案屬王力生所有之帳冊為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賄之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出差至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並未在高雄區監理所內,而該所出差人員,通常在出差職務完畢後,即不再回高雄區監理所辦公室,實無可能如證人王力生所稱係於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下班時>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交付伊賄款等語。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區監理所函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主考人員甲○○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於主考完畢後,須否回高雄區監理所上班(簽退)」,固據該所函復稱「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係出差毋庸簽退」。然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司機吳炎騰、蕭德順證稱伊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上午開車接送上訴人及監考人員陳武昌至南訓中心考場,中午再載送其二人回高雄區監理所等語。如若所述無訛,則上訴人出差至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既於中午時分即已執行完訖,並由司機原車載回高雄區監理所,則其下午時段是否仍應到所上班辦公?上開高雄區監理所之復函對此並未說明,致原有疑竇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平日除外出至南訓中心擔任聯結車考驗業務外,在「高雄區監理所內」尚負責何項業務?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有無曾在「所內」承辦過其他業務(如經其核章者之類)?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可能於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下班時,在高雄區監理所廁所內收受王力生所交付之賄款,以及證人吳炎騰所為「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即由其妻自高雄區監理所接送回家」等證言憑信性之判斷,至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遑深入調查釐清,根究明白,並為相當論敘,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有拒絕陳述(證言)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證人究應於何時傳喚,自得依具體個案審酌判斷,本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定。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原判決以「時隔近六年,僅能自檔案資料查知當日確係由吳炎騰、蕭德順負責接送而已,其他之情況憑其記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不要求傳喚證人吳炎騰、蕭德順,上訴審再要求傳訊詰問,無非串飾之詞」、「上訴人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均無任何證人傳訊,證人賴瑄珠為其配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非迴護之詞」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四行、第十七頁第一、二二至二四行>,因認其等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但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究竟有何瑕疵可指,既未說明,徒以證人或係上訴人之配偶,或遲至原審始聲請傳喚作證詰問,即謂不無串飾、迴護云云,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殊難謂為符合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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