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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孫增同吳昆仁趙文淵吳燦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下1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七鄰山下一一七號處,趁該屋客廳無人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上開客廳神桌之神像上金牌乙面,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屋內乙○○之女吳秀美聞聲察看時發覺,上前制止,被告便推開吳秀美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本件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神像上之金牌乙面得手後,適為吳秀美發覺,乃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吳秀美發生拉扯,嗣被告掙脫後,騎乘機車逃離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神像上金牌拉下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可是被告還是跑掉,……,我確定當天就是被告來偷金牌,後來被告騎機車要跑掉時,我有大聲喊叫,我已經不記得機車的樣式,後來金牌沒有找回,我爸爸乙○○當天沒有在場」等語,均明確指認被告係行竊神像上金牌之人不移。又證人吳秀美所指追呼歹徒情形,並據證人吳李不證稱「乙○○家中遭搶後吳秀美喊搶金牌,我在家裡聽到就跑出去看,當時搶嫌已經騎乘一部機車逃逸,……」、「歹徒只有一人,……但我知道歹徒一人騎乘機車逃逸是事實」、「……,我當時人在房間內,金牌被偷時吳秀美有大叫,我有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騎機車跑了,……,金牌被偷時乙○○不在家」等語相符。

另證人林佳池亦證稱「重機車000-0000號……,該車老舊無法使用……,甲○○是我鄰居,我因看他出入無交通工具,才於今年農曆過年後將該重機車送給甲○○騎乘」、「甲○○家中只有他一個人,該部重機車均由他一人使用」等情。而吳秀美之父乙○○與被告為叔姪,吳秀美亦認識被告,此經證人乙○○、吳秀美分別證實。於此情形,則證人吳秀美對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是否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而無誤指之可能,顯然與其指認被告犯罪之憑信性,至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清楚,論述明白之必要。且證人吳李不、林佳池、乙○○所證各情,如何不足作為證人吳秀美就其所述係目擊被告行竊金牌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之補強證據?以上諸多疑點,原判決俱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深入究明,詳為勾稽,並為相當論敘,徒以「被害人乙○○及證人林佳池、吳李不均未能指認被告有為右揭犯行,亦未查扣失竊之金牌,本件除證人吳秀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單憑證人吳秀美之證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由,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評價,既未說明證人吳秀美所為指認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何瑕疵可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竊盜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屋內乙○○之女吳秀美聞聲察看時發覺,上前制止,被告便推開吳秀美後逃逸」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並不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法條之拘束,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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