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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巷19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一審卷

㈠第六九、二一七、二一八頁,卷㈡第二九頁】,並有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支、直徑約九釐米土造子彈四十四顆、直徑約七點七釐米土造子彈四顆、直徑約八點五釐米土造子彈七顆、槍枝主要組成等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謂該批槍彈係「阿明」自行藏放的,伊並未受「阿明」所託藏放,又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係由綽號「慶輝」之成年友人質押於伊,與寄藏之行為有別,且伊之行為應構成自首等語。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之意,亦不論其寄藏之原因係有償或無償。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自承:「……六十六發子彈部分那是我朋友『阿明』的,……藏放在我家頂樓的水塔下面」【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足見上訴人就該槍彈係由「阿明」帶來,並寄藏於其家頂樓的水塔下面,知之甚詳。又上訴人寄藏「慶輝」之槍彈及槍支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基於質押或其他原因,均無礙於寄藏罪之構成。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上訴人僅空泛指出槍彈來源為不詳年籍之「阿明」「慶輝」,未經查獲,自不能邀減免。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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