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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13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合資設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衛公司),約定上訴人與城市公司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台衛公司作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上訴人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惟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帳之用。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三樓之辦公室,押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每月租金僅十一萬元,竟以城市公司負責人陸庭華為香港人,未克親自在台查詢並處理公司業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陸庭華詐稱上開房屋押租金為六十六萬元,月租二十二萬元,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上址偽造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押金六十六萬元、月租二十二萬元,向上訴人友人林明祥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契約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偽造「林明祥」之署押壹枚,另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林明祥」印章一枚,持以蓋用而偽造「林明祥」印文於該契約首頁之當事人欄及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各一枚,契約上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則記載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已收訖,並蓋有偽造之林明祥印文十枚,共偽造林明祥印文十二枚,並加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祥及城市公司。上訴人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連續多次在台衛公司所承租之上開辦公室內,將該辦公室押金六十六萬元、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前,由上訴人本人以手寫方式製作;自同年五月份起,則囑由不知情之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製作,再由上訴人簽核),以傳真或當面交付予陸庭華之方式行使之,致城市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將城市公司應分擔之公司費用百分之五十,如數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計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共向城市公司詐取二百二十萬元(即押金部分詐取三十三萬元;租金部分每月詐取十一萬元,合計十七個月詐取租金一百八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陸庭華要求對帳並請上訴人提出租約,上訴人在核帳時,對陸庭華出示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經陸庭華詢問台衛公司員工唐恭諒、許舒萍等人,得知與林明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六十六萬元,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係屬不實,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陳述前後歧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固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但對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仍應為必要之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城市公司負責人陸庭華於偵審中,就上訴人提出偽造之租約行使之時間及方式,或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其要求與上訴人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或稱係上訴人傳真至香港,或稱於承租基隆路辦公室後不久,經其要求,上訴人始提出;或稱係租用該辦公室後一個月,其至台北開會時,由劉台玉交付(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或稱係遷移至新辦公室一個月後,其至台灣,經要求後由上訴人提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前後供述不一,上訴人於原審雖已坦承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之租賃契約書係其偽造,卻仍堅指該契約書係於基隆路辦公室租用後約一個月,陸庭華至台灣時,由其交與陸庭華(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理由二-㈡摒棄上訴人所述而採信陸庭華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為據,但未敘明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亦未就陸庭華前後供述不一如何與真實性無礙,及如何斟酌取捨,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僅照錄發回前之原審判決理由,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台衛公司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浮報押租金為六十六萬元、租金為二十二萬元,而陷於錯誤,業將其依該報表應分擔之百分之五十費用,如數陸續匯款共二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其理由內就台衛公司匯款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依卷附上開報表,上訴人所載入者,押租金為六十萬元,租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均每月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始為二十二萬元(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五頁),亦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似有不符,則台衛公司因上訴人提出登載不實之報表而實際匯入上訴人之款項究為若干?該款項於扣除其實際上本應分擔之押租金與租金等費用後,是否確有溢付?數額為何?均攸關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行判決,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但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台衛公司之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等情,則上訴人是否具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身分?此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台衛公司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否有上開處罰規定適用之判斷,至有關係,洵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辨明,遽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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