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371
- 上訴人
- 乙○○原名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陳素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正旅行社),分別擔任行政、業務等工作,均屬為永正旅行社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同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台中縣太平市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職員葉麗鳳打電話至永正旅行社洽詢員工旅遊事宜,乙○○因接聽電話而獲悉上情,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決定自行承接該業務,而違背其任務,盜用「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印章,加蓋於空白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面乙方欄(即旅行社名稱)上,以偽造私文書,再由甲○○於同月十一日攜帶偽造之契約書及永正旅行社營業證前往賓仕公司,交付葉麗鳳,使葉麗鳳誤信甲○○係有權代表永正旅行社之人,而簽訂國內旅遊契約書,並當場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永正旅行社。乙○○、甲○○旋以永正旅行社名義,預訂台東知本泓泉大飯店、綠島賓島渡假村之膳宿,及龍豪客輪往來台東、綠島之船位,並由乙○○簽發個人之支票做為定金。但乙○○、甲○○未向永正旅行社告知接洽上開業務之過程,亦未轉交該二萬元之定金予永正旅行社,迄同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永正旅行社負責人徐永晃清查公司電腦,始悉上情,要求賓仕公司重新簽約,但賓仕公司已決定自辦員工旅遊,致永正旅行社喪失代辦該公司員工旅遊可獲得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乙○○在第一審法院具狀辯稱「在自訴人公司負責內部行政工作(機票加酒店OP之開票工作),並非業務……」等語;永正旅行社負責人徐永晃於原審亦稱乙○○係擔任「行政OP的工作」、「(問:她有無負責公司標案的事情?)她負責電話跟機票等行政業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倘乙○○在永正旅行社負責之事務,與招攬客戶旅遊之業務無關,能否認係本件背信罪之主體?即有深入研求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乙○○此項有利之辯解,未置一詞予以斟酌論敘,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均屬為永正旅行社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似屬有權以永正旅行社之名義為之,乃原判決復認上訴人等簽訂之國內旅遊契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並以此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葉麗鳳,使其「誤信甲○○為有權代表永正旅行社之人」;理由內又謂上訴人等係「假藉永正旅行社名義,自行承接賓仕公司之旅遊行程代辦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九行至第三面第一行、第十一面第三行至第四行),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究竟上訴人等有無代理永正旅行社並簽約之權?尚欠明瞭。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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