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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第二二0二號、第二二0三號、第二四五七號、第二六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清忠企業行進口報單所列第一項、第二項貨物(詳見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及港全企業行進口報單所列第一項、第二項貨物(詳見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與達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以信用狀申請進口貨物品名不同,即屬不同之貨物,原判決認二者貨物相同,並認定伊(甲○○)與丙○○等為達善公司逃漏稅額云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以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伊雖擔任海關驗貨員之職務,因海關驗貨係採派驗制度,無法以退單方式與特定之驗貨員勾結,不能以清忠、港全企業行四十八張進口報單其中五張均派給同一人查驗,即認定伊有違法舞弊,且依驗貨課長梁芳男之供述筆錄,其派驗係任意派驗的,不能認為派給同一人查驗即屬違法,況該課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原判決稱伊囑丙○○於指定時間投單、申請查驗,即不生繳納規費問題,亦與有關規費徵收規則之規定不符,此認定亦有與法規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伊抽換進口報單,挑認假報單以及刮除報單上稅額數字等事實,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主要依憑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書認定伊之犯行,然丙○○於原審(更㈣審)已供稱:該自白書係受脅迫所寫,甲○○並未參與犯行等語,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伊之犯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倘認達善公司確有逃漏稅捐,逃漏之稅捐乃屬應繳稅捐扣除已繳交之稅捐,原判決認逃漏全部應繳稅捐,並認伊與丙○○等圖達善公司全部應繳稅捐之不法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又本案第四件報單,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鑑定並非重新派驗之報單,原判決認定伊與丙○○等人係依退單再重新派驗方式勾結,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伊偽刻基五關稅局印章加蓋,憑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再為行使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伊服務之驗貨課,共有二十個驗貨員,課長欲將報單派給何人查驗,伊事前無法知悉,焉會事先安排偽刻自己假的職章使用以推卸責任?況原判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關吳立晉、甲○○等假的職章係伊所偽刻。原判決於無證據證實之情況下,又未詳予認定系爭四張進口報單之實際來貨,僅以比附援引方式臆測實際來貨,進而認定伊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㈦丙○○係自己利用海關六堵支關甫開張之際,混水摸魚,伊與丙○○、乙○○絕對無法共謀於二十餘名驗貨員中取得特定報單查驗。清忠、港全二家公司進口報單之貨物並非達善公司原始發票及裝箱單所列進口之貨物,丙○○自行製作假報單,驗完貨後再自行抽換,丙○○並自行刻「基五關稅局甲○○」之假印章,再嫁禍於伊。其自白稱:甲○○在進口報單稅基欄,刮除一個「6」字,使稅捐少繳數十萬元等語以及供稱「我打的『POWER 』,甲○○有加一個D字」等語,均與海關以電腦根據稅則、數量核算稅捐以及修改報單須按規定簽字蓋章等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伊犯行,並無事實依據,而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確係遭群盛報關行許姓及簡姓股東脅迫而書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鄧燕卿、謝志宏皆可證明該事實,該自白書內容實屬虛假。又驗貨課課長梁芳男及驗貨課股長等人均已經法院判決無罪,法院認定本件行為僅係伊與甲○○上下其手,欺上瞞下,將海關管制系統玩弄於手掌之中,實屬荒謬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丙○○、甲○○互不認識,從未接觸。依丙○○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根本不認識乙○○,從未跟他談過報關之事」等語,及甲○○供稱:「本案發生前,未曾見過乙○○,不曾和他一起吃飯,未談過驗貨或報關之事」等語亦足資證實伊不認識丙○○、甲○○,從未與其二人商量過報關之事,原審認定伊參與犯罪,對於胡、林二人上揭有利於伊之證詞,不予採信,竟未敍明理由,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於案發前之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即退出達善公司之經營權,不再過問該公司事務,且甲○○亦不認識伊,原判決認定伊與甲○○、丙○○有逃漏稅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不依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之人,係甲○○、丙○○、彭一心三人共同偽造者,判決結論竟要求伊負該行為之責任,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達善公司僅為進口代理商,並非貨主,更非貨物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貨物少繳稅金,與進口商無關,原判決認定伊為逃漏達善公司之貨物稅、關稅、營業稅云云,乃出於事實之誤認,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致生適用法律之違誤。況伊於八十年九月間,僅係掛名為達善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已不再參與公司任何進口業務,伊於原審並曾經請求傳喚證人即達善公司會計彭漢芳以查明上揭事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查證未盡之違法。㈤進口商僅係向貨主收取佣金,負責自國外進口貨物,貨物運至台灣港口,貨主即應付佣金予進口商,至於貨物如何報關、報稅,如何繳費?繳多少稅金及費用?此均與進口商無關,進口商並無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原判決憑空認定達善公司逃漏貨物稅、關稅、營業稅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實,純屬臆測,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而推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論處丙○○、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丙○○為累犯)之罪刑,就關於圖利(包含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丙○○於偵查中所為原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所示申報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如何由伊與甲○○分別與達善公司之乙○○、彭一心及田宗良基於共同謀議,由甲○○及田宗良提供發票、裝箱單,由伊以其盜取自群盛報關行已蓋好報關人名稱、印章、負責人姓名簽章之空白報單,製作二套報單,報單首頁一份,其上離岸價格欄、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稅費合計,營業稅基等項,依不實來貨資料計算登載,第二頁則製作真假各一份,由鄧燕卿代書首頁上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名稱(即港全企業行、清忠企業行、大醇貿易有限公司),盜蓋群盛報關行圓戳、長條戳、姓名章於進口報單,進口貨櫃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委任書上,由伊持以向海關申報查驗,甲○○依真實報單查驗之後,將報單第二頁及相關資料抽換成事先製作好之假資料,以低稅率物品送分估課估稅,圖利貨物進口人即達善公司及田宗良(田宗良部分為圖利未遂);上揭五張報單上第二頁右上角所蓋之「基五關稅局甲○○」

印章及蓋於第一聯收單欄及第一頁、第二頁騎縫之「基隆關稅局吳立晉」職名章,均係伊與甲○○於八十年初在台北市不詳地點,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編號五進口稅單上進口稅欄內之「 TWD40,846 」及稅費合計欄內之「TWD 42912」,營業稅基欄內之「TWD456,238」,在「4」之前,原有「6」字,係甲○○驗完貨後,將第二頁抽換,並將「6」字塗掉;甲○○介紹伊與達善公司之彭一心認識時,乙○○亦夥同前往,談過進口業務事宜,伊打電話至達善公司時,乙○○亦接過電話,且伊至達善公司拿單據時,乙○○亦在該公司等語之供述;丙○○於第一審就上揭事實所為之部分供認陳述,甲○○於偵審中供認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驗貨員,負責查驗進口貨物,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份報單均係由丙○○經手申報,由伊查驗等語之供述,乙○○於偵審中供認達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伊本人之供述,田宗良於偵查中,證人鄧燕卿、林世明、梁芳男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卷附上揭進口報單、提單、結匯資料、裝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字第0九四一0號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丙○○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與甲○○等海關人員勾結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未與乙○○等人吃飯,伊僅係幫忙報關,報單上要簽名,伊即隨便簽個名,伊於偵查中所書之自白書係報關行人員強押伊所書寫,內容不實在等語,認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亦供認上揭之大部分犯罪事實,又未稱其自白供述曾遭人強暴、脅迫之事,且所稱群盛報關行之人強暴、脅迫伊寫自白書一節,先後所述情節亦不相符,而其供稱與甲○○勾結,為上揭抽換報單及由甲○○塗改編號五進口報單上稅費欄內數字「6」一節,除有上揭事證足資佐證外,經核卷附該報單原本,亦確有明顯刮去數字之刮痕。另丙○○供稱:於該報單上我打的POWER,甲○○有加一個D字,成為POWDER,經核該報單亦確有以鉛筆粗寫之D字在 POWER之WE二字之上,尤足認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實在,可資採信(即認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較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翻異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就甲○○所辯:伊皆按實查驗並未抽換報單,查驗均是科長隨機派驗,伊無法事先知道要驗哪個貨櫃,不可能作弊,且驗貨員的辦公室,報關行的人均可隨意進去,丙○○所稱勾結伊犯罪云云之自白並不實在等語,認其犯行已有上揭事證足資證實。又據驗貨課長梁芳男於原審法院供稱:派單是平均分配,報關行可挑喜歡股別申請查驗,報單就會在該股查驗;投單後十天內可申請查驗,所以可以挑,只有二股在出口或進口輪流等語,以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坦承:可以安排(指可以安排由特定驗貨員驗貨),因二股輪流,進口、出口輪流,我不去驗貨,就可以退單再申請重驗等語,證人劉國明、鄭啟吉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沒有驗貨,退單後可以重新申請報驗,且應重分給不同的人承辦等語,足認丙○○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為實在。又從本件丙○○經手報關而發生弊案之本案五件報單,均由甲○○查驗,倘如甲○○所述,係丙○○私擅進入驗貨員之辦公室抽換報單,甲○○未與丙○○勾結舞弊,則殊無可能該五件抽換之報單均由甲○○負責查驗,故甲○○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就乙○○辯稱:伊僅為達善公司掛名負責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即退休,僅偶而至公司上班,支領車馬費,達善公司業務由伊女婿彭一心負責,伊並未與彭一心、甲○○、丙○○等人共同吃飯,談論違法事情等語,認乙○○確有參與達善公司進口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貨物之行為,而夥同彭一心與丙○○洽談進口業務事宜,且達善公司為進口上開貨物而申請開發信用狀,均使用乙○○之印鑑,足認乙○○亦有參與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公司業務交由彭一心處理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該公司股東凌宗海、凌華蕙、詹麗君於原審法院所為附合之證詞,並不足作為乙○○有利之認定,其所辯亦不足採信,亦均分別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又按㈠原判決已敍明以虛設之行號清忠企業行及港全企業行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其實際貨主實為達善公司。縱該貨物與達善公司原以信用狀申請進口之貨物品名、種類有小部分不同,然該貨物實係達善公司進口之貨物。又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及數量與實際貨物名稱、數量不同,致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一年基普六五字第0九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等情,原判決憑以論定上訴人三人犯行,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或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誤之情形。㈡原判決理由亦已敍明甲○○辯稱扣案報單中經查並非每件報單均有退單紀錄者一節,參酌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此乃甲○○囑丙○○於指定之時間投單,申請檢驗之故,自不能執以遽指原判決所為認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事證,認定乙○○與彭一心就達善公司進口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貨物,為逃漏進口稅、營業稅等稅捐,委由丙○○勾結甲○○處理,則有關推由丙○○、甲○○、彭一心偽造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而為行使部分,亦論定乙○○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自亦無不合,難於遽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達善公司會計彭漢芳到庭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人三人就原判決關於圖利(包含上揭牽連犯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其三人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三人之該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三人就上揭圖利罪(包含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上揭犯罪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即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丙○○個人另牽連所犯之竊盜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上訴人就該部分輕罪(丙○○併就竊盜罪)所為上訴部分,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