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為成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路口之○○○百貨公司前,見代號3330-9265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年輕貌美且打扮時髦,即藉機搭訕,並佯以邀請A女填寫某問卷,而乘機在其購買的綠茶飲料中摻入使人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頭痛、健忘、精神混亂及抑鬱之鎮靜劑(Benzodiazepine),再以請喝飲料而使不知情的A女喝下,旋佯稱約朋友見面而帶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自由路與裕誠路上之「冒煙的喬」餐廳,途中A女感到身體無力且頭暈,然意識尚清醒,抵達餐廳後,A女更感身體不適無力,而趴在桌上,勉強喝下上訴人點用之飲料,旋上訴人又將A女帶往高雄市不詳名稱之飯店,A女因藥效發作,已無力反抗,上訴人把A女抱到床上,違反A女意願,以男性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旋立即強取A女身上之手機(NOKIA 6610型、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僱請計程車將A女送回住家大樓前(地址詳卷),即搭車離開,A女因體力不支最後倒臥在自家六樓門口,經A女之母親(即3330-9265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現,一面到大樓管理室調閱錄影帶查看,一面報警並將A女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詢問之下A女說出上情,並發現身上手機及現金二千元已遭強盜之事實。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上訴人即打數通電話找A女,要其帶存摺印章見面,但因A女仍昏睡中,無法出門,上訴人乃於中午十三時許,再以上揭強取之行動電話手機聯絡A女另支門號○○○○○○○○○○行動電話,邀約A女再見面,B女乃將上訴人之特徵告知A女之叔叔(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請其協助外出追查上訴人行蹤,電話中上訴人先指示A女往高雄市中山路移動,復再往管仲路走,指示要見面之地點,C男在高雄市勞工公園旁邊之人行道上,發現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上訴人特徵與B女描述之人極為相似,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攔阻,上訴人見事跡敗露,急欲將手中之A女上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C男趕緊抓住其手,警方亦隨後趕到,要求上訴人將口袋中之二具手機交出,上訴人為掩飾犯行,竟自稱為「林育民」(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A女出面指認上訴人即是對其性侵害之人,且認出其中一具即是其被強盜之手機,因而破獲上情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少年女子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係限於該條文所列舉之犯罪,始有其適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罪,並無該條文所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適用,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應依該法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其法律適用,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曾經聲請再傳訊證人詹○發到庭作證,以查明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事實是否實在。原審既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依法行交互詰問,復未說明不為該證據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