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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中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明遠
- 被告
- 乙○○
之2號
甲○○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高企博愛分行)行員吳麗雪於與詹淑英通話及在第一審作證時,均稱被告乙○○、甲○○前往高企博愛分行時,謊稱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甲○○則為公司之業務員;乙○○且主動要求更改其聯絡電話為其住處之電話號碼。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等畏罪情虛,恐因銀行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宋明遠及會計詹淑英聯絡而無法掩其犯行,並使吳麗雪誤認被告等有權持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疏於與詹淑英聯絡查證。苟被告等受詹淑英授權而領取支票,理應提出合法之授權書,或要求詹淑英隨同前往。原判決就此違於常情之事實未予審酌,理由內未為說明,且未傳喚吳麗雪作證,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持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向高企博愛分行所領取之支票,全由被告等自行填載支票應記載之內容,且支票存根聯為空白。此與詹淑英親自領取支票存根聯均記載被告等借用、金額、日期,並由被告等簽名存證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審酌此情而予以調查,原判決理由內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證人詹淑英已證稱伊未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等持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向高企博愛分行申請並領取支票。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未授權被告等為上揭行為,且不知情。
縱認經詹淑英個人授權,然被告等亦未經上訴人公司或代表人授權,自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授權詹淑英領取及簽發支票,再經詹淑英授權,被告等即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授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證人蔡承根證稱被告等佯稱彼等所交付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由生意往來之客戶所交付。被告等以此虛構之事實詐騙蔡承根,參諸被告等向吳麗雪佯稱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並將上訴人公司原留存銀行之聯絡電話予以更改。顯見被告等盜用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領取並簽發支票,乃被告等犯罪之前階段行為,再持支票佯稱客票以詐騙蔡承根,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中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公司),於營業期間在高企博愛分行設有甲存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獲准,停業期間因上訴人並未營業,公司均未使用支票。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從事海產中盤生意,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在高雄市○○路開設旺杰實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隔鄰而相識,乙○○多次向上訴人公司週轉現金,有借有還,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均相熟識。上訴人公司停業後,公司印章及剩餘支票交由員工詹淑英保管,詎乙○○獲悉後,即向詹淑英商借上訴人公司剩餘之支票,保證會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詹淑英認被告等信用尚佳,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支票三十餘張,均已兌現完畢。九十年初,乙○○因知詹淑英手上已無上訴人公司支票,不知何時竟乘詹淑英未注意時竊取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宋明遠之印章,向高企博愛分行偽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月一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共計向高企博愛分行領取四十六張自訴人之支票簽發使用,部分已遭退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宋明遠於加油刷卡時,始知悉已被拒絕往來。經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高企博愛分行查詢,始知乙○○詐領之四十六張支票已完成兌現二十張,退票七張、另十九張尚未提示,金額數目不詳。隨即向詹淑英詢問,詹淑英坦承曾借予上訴人公司前領剩餘之支票,均已兌現,但乙○○竊取詹淑英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向銀行盜領支票之事,則一概不知。經詹淑英向高企博愛分行承辦人詢問,方知乙○○及甲○○冒充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持公司印章冒領上訴人帳戶內之支票計四十六張,乃四處打聽被告等行蹤,但已遍尋不著等情,因認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多次向詹淑英調借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並支付調借支票之對價款項,事後均依約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足見彼等調借支票至為頻繁。則被告等有無竊取印章、盜領支票之方式,以取得自訴人之支票,誠屬可疑。而被告甲○○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有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且乙○○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取得詹淑英在中華商業銀行領取之支票使用,被告等當時支票取得來源無虞匱乏。且乙○○陸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止,多次存款及提領上訴人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乙種存款帳戶。再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存款戶,於提領款項時,必須提供帳戶原留印鑑,供銀行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始據其帳戶存款及所欲提領之數額給付。又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多次匯款至自訴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所匯入款項,其過程勢必須使用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暨存摺。詹淑英既於事前知悉此事,且此存提款之目的,係為便於日後請領支票使用,顯見被告等係經詹淑英授權而取得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用以請領及簽發支票。原判決該部分之論述,即已彰明被告等基於上訴人公司會計詹淑英授權,彼等持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向高企博愛分行申請支票及簽發支票等行為,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上訴意旨㈢部分,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等係經詹淑英授權而向高企博愛分行取得支票並簽發使用,則被告等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所取得支票之存根聯,是否與之前向詹淑英借得之支票為相同之記載?被告等請領支票時,向高企博愛分行之行員吳麗雪為如何之表示?及吳麗雪與詹淑英之間通話內容為何?均與被告等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涉。原審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另就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吳麗雪與詹淑英之間通知內容譯文未為無謂之說明,均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部分,要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證人蔡承根既非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就蔡承根之證詞為論述,自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
㈣以原判決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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