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法律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吳興街、南港區○○路、大安區○○街、安居街、健康路及台北縣汐止市○○路、三重市○○街、中和市○○路等地,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被害人住所之信箱內竊取初肖雲、陳姝妃、陳強華、羅仁斌、陳鳳儀、廖淑盈、張志強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二五頁)。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並未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起訴事實欄亦未記載上訴人有竊取羅仁斌、陳鳳儀、廖淑盈、張志強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則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就此未經起訴之「竊取羅仁斌、陳鳳儀、廖淑盈、張志強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部分何以得併為審判論罪科刑,並未敘明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往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署押,並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甲○○,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二弄二號「飛揚行」,持信用卡及經變造之「周旺其」國民身分證,欲刷卡消費時,分別為江佩真及陳伯瑞識破,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認定上訴人就附表四犯行部分僅對「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其餘均已既遂,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前往「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盜刷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其餘均已既遂(見原判決第二八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載,上訴人就其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盜刷時,亦未得逞,此部分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三)原判決以甲○○明知其非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本人,竟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偽簽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署押各一枚,領走上開人員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羅仁斌、陳鳳儀、張志強等人,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惟掛號郵件簽收簿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經領收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掛號郵件簽收簿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是甲○○此部分所為,似已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犯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乙○○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七、十盜刷偽卡時,分別向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陳秀鈴」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秀鈴」、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似已認定乙○○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乃於論罪時,竟認乙○○此部分僅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一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偽簽「陳強華」署押二枚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之方式領取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三頁)。惟於理由論罪說明時此部分卻疏未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顯屬理由不備。(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相偕至台北市○○路十六之九號A1幸子名品店購物,欲重施故技,由乙○○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即被害人初肖雲、陳姝妃之信用卡)交予該店店員許淑茹,欲盜刷購物(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二使用之信用卡欄又記載上訴人等係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信用卡(即被害人陳姝妃、陳強華之信用卡)前往盜刷,難謂無事實認定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