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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陳水城(法號「修源法師」)託上訴人甲○○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土地上建造寺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十二號),嗣陳水城因病,乃收上訴人為徒,並囑上訴人為其完成建廟事宜。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協同陳水城至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陳水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五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定存單,及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取去。嗣陳水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死亡,而於前開醫院擔任工友之上訴人配偶何賴秀玉(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協助辦理陳水城死亡證明手續,取去陳水城身上之國民身分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辦妥陳水城死亡證明手續後,將陳水城國民身分證返還予何賴秀玉,何賴秀玉乃將陳水城國民身分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陳水城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須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而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該定期存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未經陳水城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 10,053,610.00元之存款憑條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三, 六一0元,存入陳水城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隨即再盜用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壹仟零柒萬捌仟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從陳水城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壹仟零柒萬捌仟元後(前述定期存款本息10,053,610.00 元加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24,390.00元),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轉帳壹仟零柒萬捌仟元予上訴人之通收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之活期存款連同前揭定期存款本息共壹仟零柒萬捌仟元,轉帳至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使該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壹仟零柒萬捌仟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一日,在基隆市○○路七十九之一號楊一清所經營之國眾代書事務所樓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一清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

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冒名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後,上訴人擅自盜用陳水城之印章蓋用一枚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另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三枚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陳水城同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六四六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三編號(一)之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三編號(二)之台北市○○○路○段一三0巷二六號一樓房屋全部】,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之武聖街十二號新建三層樓房全部】,贈與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私文書一紙,暨偽造陳水城同意贈與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六四六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各一紙。嗣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未經陳水城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三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陳水城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陳水城名義同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六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代辦手續。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係屬偽造不實,仍持以行使,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承辦公務員不知其申請事項不實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水城之家屬陳清水、陳玉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開銀行查問,始知悉除不動產外尚有定存被盜領之以上全部詳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原判決以:陳水城死亡前數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上陳水城之簽名,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自肉眼上即可明確分辨顯然不同,參之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確係陳水城所親簽等語,則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應係屬偽造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洪阿煌、楊一清代書之證詞,均稱係陳水城親自在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則該簽名是否偽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遽以肉眼觀察而推斷係偽造,殊嫌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證人楊一清代書證稱繕寫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係第一次見到陳水城、甲○○,而認該證人並不能確認當時到場在同意書上為簽名者確為陳水城本人等情。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錄影帶中坐輪椅之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係陳水城(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張淑麗亦證稱: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係由二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請求播放上開錄影帶,供證人楊一清辨識坐在輪椅上之陳水城,與簽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人是否同一人,然原審就此項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證人楊一清於原審曾結證稱:繕寫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有核對陳水城的身分證,陳水城當天意識清楚,但知道身體不舒服……我要求找二位見證人,最好找陳水城的親戚,甲○○有先提議找阿貞(按指陳玉真,為告訴人陳清水之女兒),陳水城說免了,我有問阿貞是誰,甲○○說是陳水城的姪女,她也出家,後來甲○○又提議找蔡明吉……簽同意書當天或隔天下午,有人打電話問我有無一位老師父到我那寫一張同意書,我說有,她說她是老師父的姪女,我想是阿貞師父,接著她描述老師父的模樣,問我是不是這人,我說是,問她是不是陳水城對不對,她說對,並說他要給他也沒辦法等語(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七五頁,上訴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此部分似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然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觀察,如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時,遽採為論罪之基礎,仍與採證法則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關於陳水城有否於生前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原判決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三0七號鑑驗通知書所附筆跡鑑驗說明,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之簽名係屬偽造,原非無據,然上訴人主張: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驗所採供比對之真正筆跡,皆為時隔較久之簽名文件,而陳水城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簽名時,已罹患肝癌末期,身體虛弱(扶著四方形扙,行動不便),其簽名不論在下筆之方式、力道等方面均與健康時有所差異,上開鑑驗結果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經查並非全然無據等情。查證人張淑麗於原審既已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確係陳水城所親簽等語,原審對此(陳水城死亡一週前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五

十二、五十五頁)關係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等上陳水城簽名筆跡真假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資料,未加調查,併送專門機關鑑定,仍逕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尚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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