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四一二八、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妻林利庭(未經起訴)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為掩護,暗自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借款人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支票,或留置身分證等方式,作為債權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先後貸款予需款急迫之翁偉傑、張庭彰及其他不特定人;其間翁偉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告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月息每萬元為一千二百元,清償後又陸續借貸二、三十萬元不等,利息以月計息者,每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以十天計息者,每萬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迄八十七年間止,前後計借貸二、三百萬元,支付之利息亦約二、三百萬元;張庭彰則以每十萬元月息三千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夫妻乃藉此重利為常業。嗣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上訴人與林利庭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同上埔里鎮○○路三四五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下稱帝牧公司),以經營房地產買賣、租賃仲介為掩護,以月薪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及楊庚豪等八人(除陳榕峻外,其餘七人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台中縣聘請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上址教授如何審核借款人之信用等知識後,即由上訴人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 單,以夾報或指示鄭富常等人在埔里鎮內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招攬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其借款方式為扣留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簽發同額支票及倍數之本票質押,利息則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期,自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訴人並將僱用之員工,以二人分為一組,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接洽申辦貸款之客戶,自行決定放款之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符合放款資格,即將資料轉呈上訴人,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其同意,即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再由小組成員將該筆現金轉交客戶,命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向債務人收取、催繳利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需款急迫之張庭彰、蕭武仁及其他不特定人,其間張庭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借貸約四、五百萬元,逾一百萬元之大額貸款需以房地所有權狀作抵押,小額貸款則以身分證質押,利息以十日計息,每萬元為三千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借貸五萬元,於支付二、三萬元利息後因故遲延付息,其在魚池鄉經營之「滴水谷餐廳」即遭人砸店,張庭彰旋將欠款清償;蕭武仁則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身分證質押借貸五萬元一次、十萬元二次,每十天為期,利息為一萬元及二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及加倍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等人即藉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則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鄭富常等多人,以開立代書事務所及房地仲介公司為名,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實,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刊登廣告,乘社會上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予金錢,逾百萬元之大額貸款需以房地抵押,小額貸款則以身分證質押,並簽發同額支票及加倍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利息以十日計息,每萬元二、三千元不等,並預扣利息,已逾越一般借款利息甚多,自屬重利無訛。其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原判決論以刑法修正前常業重利罪,自屬正當合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榕峻、楊庚豪、黃聖峰、吳博文、鄭富常、姚啟峰、游元朗等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翁偉傑、蕭武仁等之指訴,證人張庭彰、劉東城、許凱霖、林利庭等之證詞,以及廣告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傳真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共同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指訴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證人翁偉傑、蕭武仁、張庭彰、劉東城、林利庭,共犯陳榕峻、楊庚豪、黃聖峰、吳博文、鄭富常、姚啟峰、游元朗、許凱霖等人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調查中之證詞,既經第一審及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該等供詞自具證據能力;雖共同被告黃聖峰、游元朗、吳博文、陳榕峻、及楊庚豪等人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詢問時,未依法全程錄影、錄音。但該分局於偵訊黃聖峰等人之初,係以「受保護證人」之身分偵訊或由該等證人主動前去該分局製作筆錄,渠等身分尚非涉案明確之犯罪嫌疑人,因此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渠等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查又與事實相符,縱令上開分局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但原審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其警詢自白仍有證據能力,其採證並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翁偉傑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不到(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復陳明捨棄傳訊該證人-記明筆錄堪憑-見原審更㈤卷第二三八頁背面),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悉相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富常、許凱霖、吳博文、姚啟峰、楊庚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害人翁偉傑等人之陳述亦相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原判決就之已詳為論敘。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A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