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居間、仲介陳信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販賣槍枝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信」、「阿龍」及林旺枝等人,應僅屬幫助犯,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㈡、查獲之步槍子彈係綽號「阿忠」所寄放,上訴人並無持有之意思,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認定扣案之銼刀等物品,係供製造查扣子彈所用之物,原判決遽認該銼刀等物,係供上訴人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均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陳信宏、李永金之證述,證人林旺枝之證詞,扣案槍彈及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何已足認定陳信宏委有將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交予上訴人輾轉找李永金共同尋找買主,李永金並已覓得欲購買上開槍枝,綽號「阿信」、「阿龍」之人,且出示該改造之手槍予二人觀看後,因「阿信」、「阿龍」二人對上開槍枝不滿意,致販賣未遂,上訴人乃又與陳信宏共同將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販賣予林旺枝,上訴人上述所為,如何已屬共同販賣槍彈之行為,非僅係居間、仲介買賣槍彈之幫助犯行;依上訴人之供詞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步槍子彈,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係自綽號「阿忠」處取得該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訴人諉稱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工具係供其製造子彈之用云云,如何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係居間、仲介陳信宏販賣槍彈,應僅屬幫助犯,原判決竟認定其與陳信宏為共同正犯;查獲之步槍子彈係綽號「阿忠」所寄放,其並無持有之意,原判決卻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認定扣案之銼刀等物品,係供製造查扣子彈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謂該銼刀等物品係其用以製造查扣子彈之工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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