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南區第二中隊副中隊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迄八十八年元月間調派為消防局救災救護科承辦人員,負責該局救災器材規格的訂定、請購、化學災害搶救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消防局請購油壓開門器乙具,其明知消防局購置財物應依據「高雄市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一致規定」內「購置財物或其他經費申請動支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承辦單位訂定規格,經局長核定後交秘書室辦理招商採購,然竟與被告即鼎盛工程企業行(以下簡稱鼎盛工程行)負責人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鼎盛工程行、杰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昇公司)、亞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三家,經乙○○填載內容不實估價內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六千元的估價單,供甲○○辦理虛偽比價,甲○○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防局物品購買印刷、修繕申請書上(下稱申請書)「估價情形」乙欄登載:「本單申請事項經依規定估價,以鼎盛工程行商號總額十三萬五千元為低,謹檢同有關文件三份」之不實事項,由接任其職務不知情之高文宗持以向祕書室行使,足生損害於消防局招商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祕書室辦理驗收付款時,經政風室科員謝崑滄告知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約為五、六萬元,祕書室遂向乙○○表示鼎盛工程行所估之價額過高,乙○○亦同意讓消防局退貨,後依規定由祕書室重新辦理招商比價,由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賀公司)以五萬七千五百元得標,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爰就偽造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而鼎盛工程行、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上報價日期分別為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再佐以申請書上估價情形欄中,其中有關文件三份之「三」,其原子筆之墨色與其他用筆書寫部分筆跡之墨色不同,且「有關文件三份」有以原子筆刪除,刪除所用原子筆之墨色與「三」不同,但與其他部分相同,業據第一審勘驗屬實,既不能證明該「三」字係甲○○所為,且不能證明前開「有關文件三份」之文字係甲○○提出請購申請之後始利用機會刪除,自不能遽認甲○○提出請購申請時附有三份估價單等情,因而據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但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自承申請書上估價情形欄位內容確係由伊本人所填寫,且將欄位內容中「有關文件三份」語句刪去,於偵查中亦自承卷內杰昇、亞太、鼎盛三家估價單係伊向上級提出,並未確實與該三家比價等語(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證人楊性怡於第一審亦證稱:「採購時,秘書室會要求三張估價單,否則會退件」等情係屬實情(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等語,與甲○○所供並無不符之處,原判決不採前開被告及楊性怡之供述證據,且未說明理由,自嫌調查未盡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甲○○於提出請購申請時一併附上規格書及產品型錄,產品型錄係供採購單位了解欲購之物為何,請購產品之規格仍應依據其所定之規格,而鼎盛工程行交付之油壓開門器與嗣後比價由雄賀公司得標交付之油壓開門器相同,只能撐開四又八分之一吋(約十點五公分),與甲○○於申請書上所訂定之八十公分之規格相差甚多,二者既不相同,自不能以雄賀公司之得標價格論斷甲○○之估價偏高。況經第一審以甲○○訂定之規格向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規格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為何,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答稱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價格為十五萬至十六萬元之間;另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亦覆稱現行市價為十四萬三千元至十四萬八千元之間,且八十八年至今此產品之價格波動不大,是甲○○依其所定規格之產品訪價,再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鼎盛工程行之總額十三萬五千元等字,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甲○○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採購規格係參考乙○○所提供「新協盛」的型錄擬的,與乙○○於市調處所供消防局救災救護科承辦人員打電話要伊提供油壓開門器之資料及報價等語相符;而原判決雖採證人即當時擔任消防局政風人員之謝崑滄於第一審之證詞,認甲○○製作之規格單確係市調處卷編號二、(五)之規格單無訛。但查甲○○填載之申請書上似未經謝崑滄核章,謝崑滄如何得知上情?再市調處證據卷二、(五)之規格,既係由乙○○提供,惟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提出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得標之油壓開門器產品之簡介時,所提出之型錄似均無能撐開八十公分之產品(見偵查卷第六三、七0、七二頁),且得標後所交付之油壓開門器只能撐開四又八分之一吋?又第一審法院雖函請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規格之油壓開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市價為何,但該院送請鑑定之函件中,無法得知所附規格為何(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七頁)。再本件採購案因疑似有舞弊案發生,乙○○同意讓消防局退貨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重新辦理比價採購之油壓開門器,為何仍無視甲○○所擬之規格而採與乙○○所交付同型產品?究竟甲○○提出申請時,所附之型錄、規格為何?當時有無如市調處證據卷二、(五)之規格之產品?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