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黃正興
- 當事人甲○○、谷巷3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上 訴 人 甲○○ 谷巷3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九四0八、一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如鉑合資設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上訴人與黃如鉑分別擔任登基公司董事長及副理,其二人明知登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即已週轉困難,惟為籌措營運資金,竟共同謀議以偽造合約書之方式,向往來廠商佯稱登基公司已取得合約,藉此使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而同意互開支票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上訴人與黃如鉑先利用不知情之東憶鎖匙刻印店偽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等印章,即基於意圖為登基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黃如鉑繕寫訂貨合約書初稿,由上訴人以電腦列印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以下稱南亞公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稱兵整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而偽造登基公司分別與南亞公司、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兵整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等人之權益。旋推由黃如鉑以登基公司已取得兵整中心之合約為由,連續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十四家廠商訛稱需要業績證明,而分別簽發以登基公司、上訴人、黃如鉑為發票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支票,向前開廠商換取同面額,而其發票日為在前述支票發票日後約三至七日之支票,其中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九家廠商等,並提示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合約書,使該等廠商益加確信其事,致前開二十四家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黃如鉑同面額之支票。黃如鉑取得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後,旋即交由上訴人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佯稱各該支票係登基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向該融資中心質借取得現金,所得款項均撥入登基公司、上訴人、黃如鉑支票存款帳號內,供登基公司週轉。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前後總計藉此詐得面額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支票。其間因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中所載交貨日期已屆至,上訴人、黃如鉑乃基於同一犯意,再以同一方式偽造另一份交貨日期更後之合約書,以便繼續持向往來廠商訛詐。嗣於八十八年底,上訴人、黃如鉑所交付予各該廠商之支票,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各廠商紛向登基公司要求解決,黃如鉑因無力處理而出面自首,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中機組)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第一次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如鉑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黃如鉑向「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俊斌)、宏裕彈簧公司(負責人林炳逢)提示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黃如鉑同面額之支票(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等情,係依黃俊斌、林炳逢於原審之供述(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訊問黃俊斌:「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俊斌答稱:伊係「唯良」電器行之負責人(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提示卷附合約書並另訊問黃俊斌:當時黃如鉑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看過?黃俊斌答稱:合約書伊忘了,當時黃如鉑只拿一份類似工程的圖面給伊看而已,不是原審所提示的合約書……(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等語。又林炳逢於原審供稱:當時黃如鉑拿一份軍方的機械圖面給伊看,於原審提示並訊問林炳逢有無看過卷附合約書時,林炳逢答稱:沒有印象,伊看的那份是一整份的合約書,但當時伊只看他負責的工程結構圖而已,沒有詳閱合約書的文字(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等語。則上訴人等提示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及詐取支票之對象究係唯誠電器行,抑係唯良電器行,及黃如鉑究竟有無向唯誠電器行、宏裕彈簧公司提示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俱欠明瞭。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黃俊斌、林炳逢於原審之供述,核與卷宗內黃俊斌、林炳逢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如鉑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黃如鉑向盛興電機公司(負責人葉榮欽)詐取得支票(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等情,係依憑葉榮欽於第一審之供述(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葉榮欽於第一審供稱:伊係榮發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則上訴人等該部分詐取支票之對象究係盛興電機公司,抑係榮發公司,尚欠明瞭。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葉榮欽於第一審之供述,核與卷宗內第一審葉榮欽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偽造登基公司分別與南亞公司、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後,推由黃如鉑以登基公司已取得兵整中心之合約為由,連續向中電焊接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龍)、盛興電機公司(負責人葉榮欽)、宏裕彈簧公司(負責人林炳逢)等訛稱需要業續證明,並向宏裕彈簧公司提示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黃如鉑同面額之支票等情,係依憑許金龍、葉榮欽、林炳逢於中機組調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許金龍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黃如鉑第一次係開立登基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支票,伊開立到期日晚三日之支票交黃如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葉榮欽於第一審供稱:黃如鉑於八十七年十月告訴伊說,他們公司在南投有承攬國防部的工程需要客票週轉,從那時陸續換了十幾張票(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林炳逢於原審供稱:八十八年初登基公司黃如鉑有向伊借支票使用(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等情,則原判決所認定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許金龍、葉榮欽、林炳逢中機組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許金龍、葉榮欽、林炳逢各該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犯黃如鉑不利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蔡芳蘭、黃松崑、呂兆峰、許金龍、朱耿言、黃澄源、洪明進、黃俊斌、葉榮欽、黎瑞朗、江明星、黃明煥、許家瑞、林炳逢、簡錫勳、鄭榮良等十六家被害廠商負責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各廠商詐取支票部分,否認與黃如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欄一),又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載即上訴人向晉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文廷)、威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樺)、賴明輝、達懋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姓賴)、宏謦公司(負責人姓黃)、金永裕企業杜(負責人林榮木)、謬秀美、昭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昭輝)等八家被害廠商詐欺部分,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補強證據可供參酌,堪認黃如鉑不利上訴人自白各情確屬事實,逕以黃如鉑不利上訴人自白各情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尚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登基公司已取得兵整中心之合約為由,向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松崑)、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俊斌)訛稱需要業績證明,並向唯誠電器行提示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黃如鉑同面額之支票等情,係依憑黃松崑、黃俊斌於原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黃松崑於原審供稱:黃如鉑沒有提出兵整中心合約書給伊過目,他只是口頭上跟伊說過他們與兵整中心有合約,但是借錢純粹是基於私人情誼借的,與合約沒有關係(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等語;黃俊斌於原審供稱:伊與登基公司沒有交易過,但伊堂弟黃如鉑曾向伊借過支票使用,那時因為伊三嬸要伊給他方便,所以才借他支票(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黃松崑、黃俊斌於原審之供述,核與卷宗內黃松崑、黃俊斌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又黃松崑、黃俊斌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黃松崑、黃俊斌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彼等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黃松崑、黃俊斌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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