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0號上 訴 人 甲○○即黃茂 廳49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 訴 人 乙○○ 5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茂榮)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上訴人乙○○自七十五年擔任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組員迄今,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該代表會因新建辦公大樓,需採購辦公桌椅等設備,而辦理「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甲○○遂指定由乙○○承辦,此一採購案係甲○○及乙○○之主管事務。渠等二人明知政府採購法定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應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及決標,若因此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規定。而依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設備採購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參與招標之廠商之營業項目須列明辦公設備等之有關廠商。然甲○○以周芳應及其妻郭曼玲(周芳應、郭曼玲均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其妻熟識,竟與乙○○基於圖利上勤企業社負責人郭曼玲之犯意聯絡,將周芳應所製作之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影本、空白詢價單及預算書交予乙○○依樣辦理,並指示乙○○由周芳應導往詢價,二人明知周芳應所導引之四家受訪廠商,僅一家陳列傢俱,且價格相差不多,仍繼續進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標時,黃茂榮、乙○○二人為達成上開圖利郭曼玲意圖,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參與投標之懋信有限公司(下稱懋信公司)及慶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學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明列辦公設備,資格不符,而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對於懋信公司及慶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予以審查通過,乙○○並於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記錄第七點之審查標函有關資料項下,紀錄「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四件,經審查均合規定」等語,共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完成開標程序。嗣黃茂榮又以周芳應所製作之採購預算書為基準,訂定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元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底價,使郭曼玲得以高於市價甚多而低於底價僅一千五百元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得標,郭曼玲得標後即以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傢俱行之負責人連春傳代為購買,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貨至代表會,經甲○○指定由乙○○、該鄉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及吳綬財會同驗收,乙○○、甲○○榮乃完成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使郭曼玲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取得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公庫支票,共計圖利郭曼玲十五萬七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不採信乙○○所謂:伊僅國中肄業,且眼睛不是很好,從未辦過採購,伊有跟主席反應不會做,主席硬要伊辦理,伊就差沒有辭職;伊不認識廠商,連一根煙也沒未讓廠商請過,怎可能圖利廠商。本件採購案,伊都是依甲○○指示辦理,也曾多次簽文向甲○○表示異議;開標程序由主席審標,伊僅記錄,不清楚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投標文件不符之情形之辯解,而為其犯圖利罪之認定。然原判決理由又採信乙○○所供:當時係周芳應前來代表會舊辦公室找甲○○,之後甲○○即叫我進入渠辦公室,當時江文雄在場,但不久就立即離去,並拿上述文件(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影本、空白詢價單等招標文件)給我據以辦理採購事宜,當時周芳應曾告訴我,金額一百萬元以下用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甲○○即表示以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即可,在我印象中以公開比價方式發包應有金額之限制,為求慎重起見,我即打電話向溪口鄉公所陳村南詢問,陳某向我告知採購金額若大於六十萬元應辦理公開招標,惟甲○○並不相信我與陳村南之談話內容,我才又提議向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請教,並請發包中心人員以電話向甲○○說明,而發包中心人員亦表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甲○○才勉為其難答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甲○○將預算書、估價單、詢價單、規範、配置圖一併交給我;本來甲○○要我去詢價,我說我不會辦,甲○○就拿這些資料(包括預算書、詢價單、辦公室設備概略圖、採購規範)來,然後叫我去辦,後來人家說要詢價,甲○○叫我請周芳應載我去詢價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並認定「甲○○確曾指示乙○○配合周芳應取得本件採購案之標案甚明」;「甲○○不理會承辦人員就上開詢價結果顯有疑義,仍堅持己見繼續辦理招標發包程序,顯有刻意主導上開招標程序之進行,遂使上勤企業社得以預定價格順利得標之行為至明」;「顯見甲○○除主導本件採購案由上勤企業社標得,復於驗收時,更強使承辦人員通過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見原判決第九、十一、十三頁)。究竟乙○○所辯是否可採,其前後認定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固以「⒌再者,上勤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低於底價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亦即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得標,隨即以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傢俱行之負責人連春傳代為購買,「業如前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但原判決之前並未提及認定此部分之證據,其所稱「業如前述」,語意不明。又原判決引用證人連春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周芳應就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關該採購案OA辦公傢俱部分要交給我做,另外請我找找看有無價格較便宜的紅木傢俱廠商,以便訂貨,我則回答他,我先幫他問問紅木傢俱之價格,經我向嘉義市○○路附近的傢俱批發商「大森企業」詢問有關上勤企業社承攬該採購案中所有紅木類傢俱價格為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將該價錢告知周芳應,周芳應對該價格表示同意,並另外與我議定有關該採購案件中OA辦公傢俱部份,以二十萬元由我承作……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連春傳似僅陳述代為詢問紅木傢俱價格,未及於代購部分,並陳述以二十萬元承作OA辦公傢俱而已。但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郭曼玲得標後即以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傢俱行之負責人連春傳代為購買」(見原判決第三頁),不但理由前後認定不一,且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固認定上勤企業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另補批示:「……財物價位及品質已於合約書述明定案無從改變……」等語,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簽請核示是否「另覓行家重新複驗或不必」等語,甲○○仍裁示「本案即已結算驗收,表示初驗已合格,不必複驗」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但依卷附驗收紀錄及簽呈所記載,本件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乙○○於同年三月八日提出簽呈(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原判決所認定交貨日期及甲○○補批示日期似有誤?且甲○○究係先於簽呈批示「不必複驗」?然後再於驗收紀錄上補批「無從改變」?亦待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