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賄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選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為達到當選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鄰里與老人聚會場所,對具有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林朝國、郭威欽、鄭能義、王江樹蕾等人,以「如當選將捐出里長薪水一半,招待里民前往旅遊一次」,或「將里長一半薪水捐出來,作為老人會旅遊一次之用」等交付不正利益之言詞,行求上開不特定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因此當選。嗣因大林鎮里長薪水遲未發下,被告無法履行上開諾言,招致他人不滿,並有怨言,直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被告因其兒子,為該屆立法委員張花冠宣傳車司機,且本身亦為張花冠樁腳,乃思利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設於該里之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募款,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七萬八千元),以每戶一人,鄰長一戶二人,可參加實際係履行被告自己承諾,而顯與該社區發展協會無關之旅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接續將上開募得而持有款項,據為所有,並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七十二號住處,作為二百餘名里民,參與旅遊花費與旅遊後餐費(該次旅遊共花十一萬一千元,除上開公司捐助七萬六千元外,其餘費用由里民捐助,起訴書誤認由被告自行支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明確。㈡、原判決認定:「…而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各里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者,所在多有,各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里民旅遊費用,甚為常見」云云,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另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亦常用以支應里民婚喪喜慶禮金、里民各項技藝比賽、休閒活動之舉辦等,均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並為里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是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難謂為不正利益。準此可見,被告不論在選舉前、後,雖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旅遊活動,欲以此爭取選票一情,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此項認定與前述原判決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不正利益』,固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是舉辦旅遊活動招待選民自包括在內」,認舉辦旅遊活動招待選民亦屬不正利益之說,復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本次旅遊之經費悉數由玉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參加旅遊之里民自行贊助支出,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所謂之賄賂可言。且本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里民旅遊活動,係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並非被告以里長名義所舉辦,亦難謂與被告先前所謂招待免費旅遊有何賄選之對價關係。衡之常情,被告如係利用本次旅遊活動,以履行其競選期間之期約承諾,理應表明係以里長之身分為之,始能達成其目的,豈有以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為之,而未予居功之理,益徵被告在主觀之意思難謂有以此次旅遊活動作為賄選之對價,而里民亦非以參加此次旅遊因而認知被告係交付賄賂之意思,並參酌上開行為當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綜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之評價下,此舉應屬被告本於明華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為之服務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身兼里長身分,而穿鑿附會係被告為實現其承諾而為之「交付及收受賄賂」行為。被告自始未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行賄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論以該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法律規定之。」;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所謂「因公支出之費用」,並未明文其用途,凡為里民之公共利益支出者,應均屬之;而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各里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者,所在多有,各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里民旅遊費用,甚為常見,另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亦常用以支應里民婚喪喜慶禮金、里民各項技藝比賽、休閒活動之舉辦等,均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並為里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是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難謂為不正利益。準此可見,被告不論在選舉前、後,雖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旅遊活動,欲以此爭取選票一情,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原審所為論斷,核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又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賄選,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三三五九號另案判決不同,自不能援引資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