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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周建興、邵勇𣙍之證詞及警方調閱之錄影帶,縱可推得上訴人於查緝日在基隆市○○路一六四號統一戲院二樓統一保齡球館與林進雲偶遇,不能顯示上訴人即在該處與林進雲交易毒品;上訴人尿急就近找尋方便處所如廁而未至加油站,屬人之常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林進雲所稱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販賣毒品之事實,卻僅憑林進雲之片面指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均自林進雲身上取出,林進雲供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硬塞其身上」,又謂「上訴人偷偷交給我」,供詞前後矛盾,栽贓嫁禍之情昭然若揭;且林進雲當時乘坐於周建興駕駛小貨車之右前座,上訴人在後座,如有交易毒品,周建興及埋伏之警員何有未察覺之理,上訴人若欲販賣毒品予林進雲,何不邀其同坐後座,以求交易之隱密,上訴人又何未向林進雲索取金錢?足證林進雲之供詞虛偽。⑶上訴人既聲請測謊,顯見自信未販賣毒品,況測謊鑑定因欠缺合格測試人員及可共同遵循之作業標準,而影響結果之正確性,可信度低。⑷警方逮捕上訴人時,在上訴人身上及車上均未查獲毒品,林進雲亦未即時亮出毒品,至警局始自其皮夾中電話簿內取出毒品,宣稱係上訴人所交付,顯悖常理;又原判決認林進雲佯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又認定林進雲在警局自皮夾取出安非他命,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進雲、周建興、邵勇𣙍及警員林文俊、許慧斌之證供,扣案安非他命,暨卷附警方製作之刑事嫌疑犯物證一覽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五○五字第一二七四一號函、林進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相關卷證、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原審勘驗筆錄、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基所戒字第二三○九號函及附件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七九八一○號測謊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在統一保齡球館廁所內販賣毛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進雲,嗣又於林進雲配合警方佯稱購買毒品時,將扣案另包安非他命在周建興車上交予林進雲等事實,業據林進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可佐。⑵上訴人供承於案發當日曾在統一保齡球館二樓與林進雲見面,但辯稱伊因尿急至統一保齡球館上廁所,在廁所前遇見林進雲,並向其詢問廁所位置云云,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雲;然上訴人當日之行蹤,係於上午與周建興在基隆市○○路見面,見面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路欲駕駛周建興停放該處之G四-三一一六號自小貨車,因該車無油無法發動,二人旋即分手,約定下午一時再碰面,迨下午一時二人在南榮路會面後,周建興即招乘計程車欲前往基隆市○○路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因上訴人表示與朋友約在統一保齡球館二樓見面,要周建興在車上等候,周建興即囑咐計程車司機由南榮路經愛三路至中正路統一戲院處停車,約等候五至十分鐘,上訴人由統一保齡球館二樓下樓,之後二人再搭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南榮路停車處加油及發動汽車,共耗時約數十分鐘,發動車輛後彼等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工作,途經基隆市○○路電信局時,上訴人又表示欲下車打電話,下車後未久即與林進雲一同上車,二人甫上車即遭警方上前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周建興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綦詳,該證人所證述之經過情形,與林進雲供稱當日先在統一保齡球館二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再配合警方佯稱在電信局與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上訴人之情節相互吻合,周建興證述行車路線,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慧斌證述之交通行車動線一致,周建興所述應堪採信,可見上訴人確係與林進雲相約在該處見面交易毒品,並非單純前往如廁,否則周建興本欲加油後帶同上訴人前往瑞芳工作,豈有中途變更行程途經加油站不入,反而繞行遠路前往統一保齡球館讓上訴人下車便尿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林進雲於偵審中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上訴人完成交易安非他命,上訴人走後沒幾分鐘,警察就到了,伊就被捉到,警察授意要伊打電話約上訴人出來,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要買五千元,約在電信局見面,嗣上訴人與一個朋友開小貨車來,他朋友開車,伊上到前座,上訴人叫伊跟他走,警察就過來將車攔住;伊一上車上訴人就交一小包給伊,警察就上來,伊就被帶到分局;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偷偷交伊,伊用手接過來放在皮夾之電話簿裡,直到警察局才拿出來,該包安非他命是上訴人拿給伊的,因伊在保齡球館被警察查獲時,身上之安非他命已被警察拿走,身上已無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文俊、許慧斌於第一審證述:其等係先查獲林進雲及扣得安非他命後,由林進雲使用警員之手機與上訴人聯絡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再查獲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後林進雲當場拿出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且與周建興前開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交付與林進雲,亦供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可稽,而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其錄音內容相符,亦經原審勘驗無訛,上訴人事後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交予林進雲,顯屬卸飾之詞,難以憑信。且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稱:「①渠沒有販賣毒品;②林進雲沒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憑,可資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本件依憑上述事證,足以證明林進雲關於案發當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雲之情事,林進雲之指述有上述事證可佐,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均無足採,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至臻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其理由論斷所憑之上述卷證,本件係林進雲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授意與上訴人聯絡,佯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謂「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部分,林進雲雖係經員警授意以電話聯繫被告佯稱購買『海洛因』,該次就林進雲而言,並無實際購買『海洛因』之真意,但被告既同意販售,自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被告亦攜帶扣案之安非他命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並交付林進雲,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其中「海洛因」部分顯係「安非他命」之一時誤繕,並無影響於全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林進雲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在小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伊之經過情形,固有所謂「甲○○就把一公克安非他命硬塞到我身上」及「被告偷偷交給我,我用手接過來放在我皮夾的電話簿裡,直到警察局才拿出來」等語之些許差異,要僅係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前後在不同時間之訊問過程中,敘述細節及用語有異而已,尚難因此認其供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實為不可採信。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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