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持刀共同尾隨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述明確,再綜合被告供述行搶情形,除「持刀」一節外,均與乙○○所述大致相符,另酌以被告與乙○○素不相識、事發後復已賠償彼損失,足認乙○○無刻意誣陷被告持刀加重之情理,而被告否認「持刀」部分,究其實際,不過為推卸加重刑責之空言,原審率爾遽信,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於法似未臻允洽;亦不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議。(二)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各節,僅有繁簡之別並非先後針對「有無持刀」問題為肯否二致之說法,原審疏未注意及之,斤斤於彼先後證述記載客觀上之繁簡不一,已未盡合,竟復進而論結為「前後指述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似不無證據取捨之論定違反卷內證述資料之瑕疵。更何況乙○○就此問題,業已陳明彼在警詢時曾述及被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警察漏了記等語,雖原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借調當時乙○○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而未得,然該製作筆錄之警員林俊毅、黃智偉對此或仍有記憶,原審未加傳訊究明即逕為判決,不免調查未盡之速斷。又縱或原審認乙○○上揭證詞仍須補強證據擔保,惟承上所述:乙○○關於犯案過程之陳述,除「持刀」部分為被告否認外,其餘情節悉為被告肯認不爭;及被告所供其將手機拿到金興通訊行(原判決誤繕為金星通訊行)出售等情,與證人即金興通訊行負責人邱廷興之指證相符,並有切結書可憑,以上各項證據資料似無一不足以補強、擔保乙○○之「持刀搶奪」證詞之真實性,乃原審卻認「欠缺可資補強之證據」,其採證認事似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再:①乙○○乃大學在學生,案發時年僅二十一歲,正屬年輕記憶高峰時期,而彼警詢之日距偵查之日未滿一月,豈有記憶模糊之可言,遑論彼關於「持刀、抽刀」等項事實從無不確定說法,殊無記憶不清情形;②同案被告謝政益縱未死亡,然彼之於本案與被告具有相同之切身利害關係,何能期待彼坦白吐實有「持刀」之理?設一旦彼到庭且為否認持刀之供述,豈不均無法以「共同持刀搶奪」定罪?此誠非所謂補強證據之本旨、亦不無定罪與否繫乎被告有無自白之誤謬,是原審另謂「證人乙○○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同案被告謝政益又已死亡、無從傳訊互為參佐」等,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似亦不無失之主觀臆測及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未當。(三)本案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甲○○…下車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趨前表示『要搶劫,只要配合即不會傷人等語(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因乙○○不願交出財物』…」,佐以乙○○指述與被告坦認「我有說不想傷害她,叫她把錢拿出來」等各情,則此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是否成罪?未見原審依法審判;又此部分與原審判處搶奪罪刑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抑或綜核以上犯案過程,甚且是否應認被告在持刀、出言要求交付錢財時利用乙○○之畏懼不敢反抗而眼睜睜見其出手拿走零錢包、手機之所為係犯包括之恐嚇取財一罪?亦未見原審依法論敘說明,是此部分似不無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與已去世之謝政益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三十八號乙○○住處前,搶奪乙○○所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駕照、現金)犯行,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乙○○、邱廷興之證詞,卷附被告出售手機之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係持足供為兇器之水果刀行搶各節如何不足採等理由,詳加說明。以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普通搶奪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已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據,其間如何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認定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敘明乙○○有關持刀之指述,尚乏可資補強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而查,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兩度警詢時,均僅指認被告係動手行搶之人,並稱被告當時所著衣物即為行搶時所穿衣服,並未提及被告有持刀之事等情,又卷附警局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以「徒手行搶方式」搶奪乙○○之皮包(見第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一、二頁),原審以本件尚不足僅憑乙○○於偵審中改指被告持刀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證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未與卷證資料不符。(二)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俊毅、黃智偉為證云云,經查,該二名警員並非目睹被告行搶之人,是關於被告於行搶之際有無持刀一事,原無從援引警員之供述為據,是原審雖未予傳喚調查,亦難謂有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與謝政益共謀搶奪財物,由謝政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並尾隨乙○○之機車,見乙○○停車,遂由謝政益負責把風,被告下車要求乙○○交出財物遭拒,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彼所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雖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趨前表示要搶劫,只要配合即不會傷害人等語(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關於被告要求乙○○交出財物時所稱言語為記載,然並不影響於本件普通搶奪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縱未詳加記載論述,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