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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四號

上訴人
甲○○

            4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新生公園內,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九八三.五公克)後,前往商店購買夾鍊袋一包,欲分裝出售牟利,惟僅詢問數名施用者是否購買,尚未及賣出。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上訴人於台北市○○○路一0七巷內,在其車上分裝愷他命時,經警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向「阿宏」

販入愷他命一大包,總重一公斤等情。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向「阿宏」販入愷他命一大包,淨重九八三.五公克。二者數量不合,相差十六.五公克,原因何在?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尚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入上述愷他命後,欲分裝出售他人牟利,「惟僅詢問數名施用者是否購買,尚未及賣出」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似已有數次著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雖因未能賣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仍應構成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乃原判決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詳細論斷;亦未明確敍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沒收之物,以犯販賣毒品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沒收之。而依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三列)事實欄所云,警察在上訴人車上搜獲愷他命一大包、已分裝之愷他命一小包及夾鍊袋九十四個等情;其理由欄(第十一頁第十一列)更謂「未使用之夾鍊袋九十四個」。如果無誤,此九十四個夾鍊袋應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已。乃原審未詳細審究,一併認為此尚未使用之夾鍊袋九十四個,亦係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列),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均僅敍述,上訴人販入愷他命一大包、或經警搜獲愷他命一大包而已。並未說明該一大包愷他命之「外包裝」為何,究係以塑膠袋、或紙袋、抑或其他材質之包裝材料包裝之?事實並不明確,則原判決主文諭知該「外包裝」應予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亦嫌日後無從執行,要屬理由矛盾。㈤、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責,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阿宏販入愷他命而已,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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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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