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75巷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益醇菸酒專賣店」負責人,因高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飛公司)經理林峻毅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同案被告戴子建(原審判刑確定)則曾受高飛公司外務員鄭念麒委請代向林峻毅處理信用卡刷爆事宜。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戴子建打電話邀高飛公司外務員蕭俊峰至台中市○○區○○路四段戴子建經營之檳榔店,蕭俊峰到達時,上訴人早在該檳榔店內等侯,上訴人告知蕭俊峰:林峻毅以其名義在台中縣太平市貸款購屋,蕭俊峰因恐遭林峻毅出賣,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帶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男友與另二位姓名不詳友人等,前往台中市○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找林峻毅,要求林峻毅返還尚欠上訴人之二十餘萬元。林峻毅表示無法返還,僅欲以鄭念麒之房子權狀供做抵押,上訴人乃上樓找鄭念麒談權狀問題,結果仍無法解決,同日晚間約九時左右上訴人之友人綽號「小胖」前來會合處理,戴子建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趕至上址。林峻毅向上訴人表示無錢可返還貨款,在場之戴子建則另要求林峻毅解決刷爆鄭念麒、蕭俊峰信用卡一事,因林峻毅不予理會,而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幫上訴人索討債務,戴子建為幫鄭念麒、蕭俊峰解決刷爆信用卡之事及處理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戴子建、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二樓先由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毆打林峻毅,而上訴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助勢之方式,欲迫使林峻毅返還所積欠之債務,致林峻毅因而受有左臉瘀青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背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撞傷與左耳瘀青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戴子建並曾取出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支恐嚇、脅迫林峻毅就範籌款,林峻毅迫於無奈,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子 建並脅迫林峻毅簽立面額各三十五萬、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在場之鄭念麒、蕭俊峰,而使林峻毅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未到期而由戴子建暫行保管。另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戴子建為限制林峻毅之自由,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要求林峻毅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等物,林峻毅礙於情勢只好無奈交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予戴子建。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並以聯手毆打之方式逼令在場之高飛公司負責人郭重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看好林峻毅,郭重逢因身受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怵於威勢一時意思失其自由,而被迫看守林峻毅。林峻毅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向郭重逢佯稱要打電話給友人,經郭重逢同意後,林峻毅趁隙報警,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經警趕至台中市○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始將林峻毅救出,現場並扣得本票二本、鋁棒一支、菜刀一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一號查獲戴子建,並在戴子建身上起出二張由林峻毅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及屬林峻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上開物品均業已由林峻毅領回)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戴子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毆打林峻毅,,致林峻毅左臉瘀青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背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撞傷與左耳瘀青之傷害。理由並說明參以卷附被害人林峻毅所受傷害程度之照片六幀,其受傷之情形包括大腿棍傷及臉部拳傷等,依照片所示傷害情況判斷,則被害人身上多處所受之傷害,並非僅係一人毆打所可造成等情。足見渠等當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認妨害自由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云云,竟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訊證人林峻毅、鄭念麒、蕭俊峰,原審乃依聲請傳喚渠等到庭,惟上開證人或未到庭或未能送達傳票,原審既認有調查必要而傳喚,復未待證人到庭陳述而審結,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不足昭折服。㈢證人蕭俊峰於警訊時證稱:「林峻毅家人於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匯錢到甲○○的戶頭三十萬元,小胖向林稱你傷害子建名譽和金錢受損,向林峻毅要錢賠償,林沒錢,便叫林簽本票八十萬,林簽完戴子建叫我載亞津、小胖回去之後,返回現場,戴子建說如果你讓林峻毅出去可能無法找到林峻毅,因此我們就等到警方到來將我們帶回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林峻毅家人匯款後已離開現場,嗣後戴子建等人為限制林峻毅之自由要求林峻毅交出國民身分證等物,及復命郭重逢看守林峻毅,迄當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到場為止,其間之妨害自由等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參與,有無何證據資料足以憑採,俱未見原判決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遽認上訴人與戴子建、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