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劉介民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處理其友人謝金裕與陳志維、范春梅間之「六合彩」賭債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駕車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陳志維住處,欲找陳志維未著,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志維之父陳宏汶強押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至台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命供出陳志維行蹤,強行脫去其衣褲,以冷水潑灑其身體,再以電扇吹襲;復恫稱如不供出陳志維之行蹤,將予以活埋等語,使陳宏汶心生畏懼,告知陳志維前妻謝美英之電話。上訴人又以手銬銬住陳宏汶,並打電話囑謝美英轉知陳志維出面處理,陳志維遂於翌(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陳志維恫稱:「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就去報警試試看」等語,致陳志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同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將陳宏汶載至台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陳宏汶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至台北縣社子地區吃完早餐後,因獲悉陳志維已向警方報案,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陳宏汶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並舉發陳志維等人詐騙,陳宏汶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張永仁、陳志維及陳宏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至陳宏汶是否曾委託鄰居照顧其孫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至台北縣三芝鄉時,始終在戶外打電話,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亦非可採,判決內已併加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漫稱陳宏汶係主動與上訴人外出,以了解陳志維詐賭之事,且出具「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上訴人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加以恫嚇,亦未攜帶手銬,原審未傳喚「許太太」及「董先生」查明實情,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