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9弄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先以扳手將吳順發及其妻郭靖琴二人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一0七五號之「紅遍天下」檳榔攤(為鐵皮建成,內有二房間,一間供販賣檳榔之用,一間供堆放貨物之用,無人居住)之側門鎖破壞,再侵入其內竊取吳順發、郭靖琴二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開喜烏龍茶(以下簡稱烏龍茶)一罐(價值二十元),得手後,將喝完之烏龍茶空罐棄置檳榔攤內,一千二百元則放於褲袋內,正欲離去時,適吳順發、郭靖琴二人駕車購物回來,吳順發下車後發現該店之門鎖已被破壞,即時進入該店內查看,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所攜帶之扳手攻擊吳順發,二人進而發生扭打,致吳順發受有左肘屈側一0〤0.一公分、三〤0.一公分之淺裂傷、腹部皮膚六〤0.二公分擦傷、左顳部頭皮四〤三〤0.三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郭靖琴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捕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手電筒及扳手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晚伊前往崇善路神壇擬問神,因神壇未開門,又因肚子痛故前往鄰近小巷隱密處大便,事後要返回停車處,經過被害人吳順發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遭吳順發誤會而被毆打,伊並未破壞檳榔攤門鎖,亦未入內行竊,扣案的手電筒、扳手非伊所有,另被扣之一千二百元紙幣是伊所有。於原審併辯稱伊欲去之佛堂是在台南市○○路一一三七號之另一佛堂,並非警方移送照片上崇善路一一0三號(上訴人誤為一一0九號)之真聖堂(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實情如何?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及事實審審理中,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害人吳順發、郭靖琴具結作證,逕採其二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其採證難謂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扳手將前開檳榔攤之側門鎖破壞,再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並未認定有毀越門扇之情形,卻諭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準強盜罪,自有諭知之主文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之矛盾。再依卷附系爭檳榔攤側門遭破壞之照片(警卷第九頁)以觀,是否僅裝於牆壁用以掛鎖之鐵片遭撬開?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門扇遭毀損,其審理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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