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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明竹、陳俊隆(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先由上訴人動手毆打范哲銘,再共同將范哲銘押上自用小客車等情。惟上訴人自始否認動手毆打范哲銘及剝奪其行動自由,辯稱:范哲銘出老千,伊以麻將牌丟范哲銘,係因林朝樹說賭場人太多,不要在賭場談,要我們到外面解決,范哲銘就跟著我們出去商談和解事宜,沒有人押范哲銘,也沒有人拿槍抵住他,伊跟著去是要取回所輸的錢,既未押他,也沒有拿槍,伊與林朝樹在伊家廚房商談如何解決,不知何人帶槍到伊家來,與陳俊隆、楊明竹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楊明竹、陳俊隆亦未曾指述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楊明竹、陳俊隆間有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曾調閱另案楊明竹、陳俊隆之刑事案件相關筆錄,林朝樹證稱:其叫范哲銘出來,趕快離開,不要發生事情,當時楊明竹說他們輸錢,懷疑范哲銘詐賭,說到他們家看如何處理,就一起坐車過去,只有在上訴人的家才看到槍枝,在他家客廳坐二分鐘,就到廚房談這件事,以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歸還,談了二十分鐘出來,在客廳看到槍,只看到楊明竹在整理槍枝給范哲銘看等語。足證范哲銘係自願外出商談解決,且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范哲銘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陳俊隆、楊明竹在警詢時已分別陳述與上訴人共同強押范哲銘至上訴人住處談判,上訴人在原審對陳俊隆、楊明竹之前揭陳述並未爭執(見更㈡卷第七七頁),而范哲銘亦指述其遭上訴人等共同強押上車並脅迫其承認係詐賭郎中應給予賠償,則原審據以論斷上訴人與陳俊隆、楊明竹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范哲銘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就上訴人所辯:係因范哲銘賭博出老千,伊以麻將牌丟范哲銘,阿樹(即林朝樹)說賭場人太多,不要在賭場談,伊未押范哲銘,先將范哲銘載到嶺東商專,再帶回伊住處,未恐嚇范哲銘,僅要求范哲銘返還伊等輸去的錢,范哲銘同意以五十萬元賠償云云,係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即無不依憑證據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有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辯詞,以其始終否認與陳俊隆、楊明竹有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林朝樹在原審更審前供陳:上訴人與陳俊隆、楊明竹未脅迫范哲銘,是其叫范哲銘上車一同至上訴人住處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係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十行至次頁第三行)。上訴意旨既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林朝樹在楊明竹等另案審判中縱曾為與上開證詞內容相同之陳述,原審調卷後既認與前揭證言具有同質性而不予採酌,雖未於判決理由內同時敘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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