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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地下二樓家樂福超市內,竊得防曬粉霜一瓶後,為該超市職員馮金清發現並通知保全人員乙○○前來處理,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推撞乙○○,致乙○○胸部及下巴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並以第一審量刑低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其理由㈡1援引證人乙○○之證詞為據,然查乙○○係證稱:彼在上訴人要上扶梯之時,令上訴人把物品交出來,上訴人初稱未拿物品,嗣拿出來說是在屈臣氏買的,彼請上訴人跟彼回辦公室,上訴人跟彼走兩步,就想從門口溜開,彼圍住上訴人,上訴人就抓住彼之領帶,用拳頭撞彼胸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二行);似指上訴人係受要求至辦公室處理時,想趁機離開,經乙○○攔阻時,對彼施暴,並未具體指出當時乙○○之攔阻不讓離去,是否意在逮捕上訴人?或僅在令其入辦公室說明?再查,原判決理由㈠1所敘證人馮金清之證詞稱:彼通報乙○○後,有看到上訴人與乙○○在爭執,上訴人說東西是他從屈臣氏買的,那時候有請上訴人到辦公室,請他說明,但他不過去,後來有點爭執就打在一起一團亂,彼不知誰先動手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五行)。倘馮金清所言不虛,則上訴人當時是否因為要離開現場遭乙○○攔阻,而有推撞乙○○成傷之強暴行為?或僅係因與乙○○就其是否有竊盜犯行發生爭執所致?亦非無疑。其間實情究為如何?事涉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準強盜罪之認定,乃原審對此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係為脫免逮捕而有施強暴於乙○○之行為,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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