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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陳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黃志雄(已判刑確定)在各地成立佛堂,對外自稱為黃老師,有為人解惑、祈福之能力。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上訴人甲○○及吳坤龍、余嘉玲(此二人已判刑確定)、陳玉華(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徐瑞珍(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先由黃志雄、陳玉華指示吳坤龍,向訴外人王忠正購買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土地四筆,計劃開發,以誘人購買,嗣於同年間,再指示吳坤龍、甲○○兩人前往貝里斯,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公司),並在國內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吳坤龍擔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隨即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由陳玉華、黃志雄二人對外表示黃志雄為「黃老師」,與上訴人及吳坤龍、余嘉玲、徐瑞珍(為龍慶地產公司中壢辦事處負責人)四人,假藉黃志雄能與關聖帝君通靈,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向前來佛堂之民眾(黃志雄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遇重大災難及中共即將侵犯等不實情事,並誑稱貝里斯國之土地為一福地,如前來之民眾能購買該土地,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云云,將低價購得之上述土地,以每單位土地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其上房屋每幢二百七十萬元至六、七百萬元不等價格,並以「首都花園新城」之名義,對外促銷預售。被害人乙○○、黃宗正等「有緣人」五百餘人,前往請求黃志雄解惑,在徬徨之際,不疑有詐,紛紛入殼,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余嘉玲即以未經我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司為出賣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有緣人」所繳價金即由上訴人掌理,共同賺取超出行情之差價金錢(關於傅廷珮、傅廷宜約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施用詐術,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該部分上訴人未共同詐欺)。八十三年六月間,開發案因故中止,猶繼續招攬「有緣人」如故。前後約五年間,以推銷貝國房地為常業,計收取「有緣人」所繳金錢,達七、八億元,獲利數億元。所收款項,除支付美國佛慶公司工程款約一億一、二千萬元,營業開銷及解約款約一、二億元外,其餘約四、五億元,假藉布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其間於八十三年底,龍慶地產公司因資金掏空,財務發生困境,上訴人、黃志雄、吳坤龍、余嘉玲、徐瑞珍及陳玉華六人,仍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另被害人成美美、方明煌、丙○○、曾國堡、張素芳、賴柑月、吳豔秋、劉崇義、莊其雄等人借款,致成美美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九百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額,連續騙取金錢(合計三千零六十八萬元)。嗣「有緣人」遲遲無法取得權狀,查得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停工多年,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中所謂之常業犯,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即具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性質,其行為倘連續為之,仍僅能構成實質上之一罪,不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及上揭共同正犯等推銷貝里斯國房地產部分,成立常業詐欺罪,向他人詐借現款部分,成立普通詐欺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等一夥人「承前(即常業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詐借現款之犯行等情,此事實之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僅成立單一之常業詐欺罪,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詐借現款部分與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所持法律見解顯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推銷房地產,所騙取者為超出行情之差價,然本件房地之合理行情為何?上訴人所詐得之差價若干?原判決事實欄皆未明確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又八十三年六月間開發案因故中止後,上訴人等有無設法進行開發?抑明知已無法開發建屋,而仍繼續推銷該房地?此與上訴人等向客戶收取之全數價款是否均係詐取之財物,至有關係,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查明釐清,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向被害人成美美等九人詐借現款部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論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關於傅廷宜、傅廷珮購買貝里斯國房地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之為親人,衡情無施用詐術之可能,無成立共同詐欺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第十八頁第十、十一行),然則倘上訴人係以同一套說詞,致使其親人及其他被害人相信,紛紛付款購買貝里斯國房地,原判決予以兩歧之評價判斷,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似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更審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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