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合家歡餐廳實際是由乙○○經營,支票亦由乙○○開立交付廠商或員工,伊僅是該餐廳之人頭,對於向銀行設立帳戶貸款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是在甲○○頂下伊店後才發生,而甲○○為求現金流量充裕要求以支票為支付工具,所以才答應其要求,並經伊背書轉讓他人,伊亦是受害人,甲○○每次出庭作證均謊言連篇,言詞反覆,使法官無法採信伊之供述,法院不能以甲○○與其他共犯之證詞,為論處伊之犯罪依據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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